郭伟进、王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5民初4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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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民初4600号案件名称
郭伟进、王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郭伟进;王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5民初4600号原告:郭伟进,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郭伟进诉被告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进、被告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新返还原告郭伟进借款本金1032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及被告王新返还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郭伟进借款本金500元;另赔偿由于被告王新拒不还款造成原告郭伟进平台信用分损失、无法办理信用卡、无法平台贷款等6000元。共计1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1年1月16日,被告以还房贷、急用钱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2384元(含平台分期利息),并约定每月偿还分期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至被告微信,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采用、电话微信、短信等形式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被告全额还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郭伟进借款本金500元属实,这500元我用于偿还我的房贷。原告起诉的借款10320元包含利息。不还原告款项是有原因的。我、原告和案外人三人合伙开了一个公司,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没有给我们结算账目就退出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和我们对账,原告找借口不给我们对账。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就涉案借款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500元、10000元。其中,前述款项10000元系由原告从某借贷平台所借,并向该借贷平台支付利息,原告将该笔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该借贷平台的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就前述借款10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20元,并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820元(借款本金10320元和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利率按原告借款平台规定的年利率23.88%计算,并均述称双方未就被告拒不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有约定。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新返还原告郭伟进借款本金共计10820元(10320元+500元);2、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以103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3、另赔偿由于被告王新拒不还款造成原告郭伟进平台信用分损失、无法办理信用卡、无法平台贷款等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催告后未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总额、利率标准的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82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拒不还款造成原告平台信用分损失、无法办理信用卡、无法平台贷款等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进借款本金10820元及利息(以10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郭伟进负担40元、被告王新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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