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志、张明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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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610号案件名称
高金志、张明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当事人
高金志;张明鸣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金志,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志因与上诉人张明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金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明鸣承担。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租金0.5万元。2、要求被上诉人原告从2020年8月27日起2021年2月26日止的营运损失计4.5万元,按每月0.75万元计算;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按每月0.75万元计算,该款每月给付一次;4、要求判令以被上诉人交付的2.5万元保证金抵顶上述相应债务。上诉人张明鸣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金志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判决驳回反诉,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并案处理,以免诉累。2、原审按7:3比例划分责任,上诉人承担70%,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挂车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押金,上诉人是行使留置权,是自救行为。按原审的比例划分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高金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返还原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值8万元);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0.5万元;3、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原告)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营运损失即4.5万元;4、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原告)自诉讼之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按每月1.5万元计算,该款每月给付一次;5、以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2.5万元保证金抵顶上述债务;6、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明确选择以侵权责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对方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在诉讼过程中以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返还租车押金20000元,但鉴于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以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因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以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依法驳回张明鸣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可另案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高金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系朋友关系,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经营挂车运输及出租业务。2020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原告)处租用重型牵引车(辽C×××××)和仓栅式半挂车(辽C×××××),约定租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如约将租用车辆交还给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但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根据租赁合同未予验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按照合同将租用车辆进行整修后再进行交付。后双方约定了维修车辆的场所并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要求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返还车辆保证金,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拒绝返还。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于2020年9月中旬将仓栅式半挂车(辽C×××××)开走扣押,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于2020年9月下旬将重型牵引车(辽C×××××)从维修场所开走,经多次协商,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就返还保证金与返还挂车事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对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是否应当对预期归还车辆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对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的问题。该院认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效力。合同系合同各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车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即有义务在约定的租期将仓栅式半挂车(辽C×××××)归还给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在2020年8月26日将车辆开到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处,但未能通过原告(反诉原告)的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对车辆不符合归还条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2020年8月26日的归还应为应认定为不完全履行,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且在租期到期后,即使车辆上未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亦没有使用、占有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权利基础,故租期后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对车辆的占用属于无权占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提出的暂扣车辆属于行使抗辩权一节,该院认为,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车辆租赁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返还车辆与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返还保证金不具有对等性,张明鸣在一定时间内对车辆的使用权与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收取的租金才是对待给付义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提出的上述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应依法主张权利,自助行为的滥用为法律所不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作为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排除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对其车辆所有权的侵害,返还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是否应当对预期归还车辆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侵权赔偿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租用车辆,双方协商到修理厂所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均未对车辆修理事宜到修理厂进行督促导致车辆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而2020年9月中旬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更为索要保证金,将仓栅式半挂车(辽C×××××)私自开走用以迫使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全额返还保证金。综合上述种种,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与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应对车辆停运损失产生均存在过错,该院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仓栅式半挂车不具有独立运行的能力,但仓栅式半挂车本身具有强制报废的限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无权占有仓栅式半挂车(辽C×××××)期间车辆运行利益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租赁合同中重型牵引车(辽C×××××)和仓栅式半挂车(辽C×××××)总计每月租金15000元,该院酌定仓栅式半挂车(辽C×××××)每月运行利益损失为3000元,即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仓栅式半挂车(辽C×××××)每月运行利益损失共计18000元,即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承担12600元,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自负5400元。关于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支付拖欠5000元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明确选择以侵权责任作为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基础,故对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的上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审理。尚未发生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损失确实发生,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仓栅式半挂车(辽C×××××)返还给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车辆运行利益损失10500元(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支付拖欠5000元租金的起诉;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的反诉;五、驳回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负担1015元,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自负435元。此款已由原告(反诉原告)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履行义务时,加付1015元给原告(反诉原告)高金志。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明鸣。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判决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应否判决张明鸣从2021年2月26日起每月给付7500元的停运损失;四、一审法院对张明鸣的反诉予以驳回是否正确;五、应否判决张明鸣支付车辆租金5000元;六、应否判决以张明鸣的2.5万元保证金抵顶一审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对所租赁的车辆是否符合归还条件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将争议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而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车辆修理事宜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放任争议车辆停放至2020年9月中旬,其后上诉人张明鸣为索要保证金,更是在未经车辆所有人高金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仓栅式半挂车(辽C×××××)私自开走,进一步扩大了停运损失。综上,因双方对争议车辆的停运损失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张明鸣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金志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金志虽主张争议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停运损失应按每月7500元计算。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张明鸣向高金志租用重型牵引车(辽C×××××)和仓栅式半挂车(辽C×××××)时约定以上车辆的租金每月共计1.5万元。因仓栅式半挂车在无牵引车牵引的情况下并不具有独立运行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仓栅式半挂车(辽C×××××)的每月停运损失为3000元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车辆是否返还及返还时间均各执一词,故一审法院对尚未发生且双方存在争议的停运损失未予审理并告知高金志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鸣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提出反诉,要求高金志返还租车押金20000元。但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高金志提起的侵权之诉,其与张明鸣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张明鸣的反诉,告知其依据租赁合同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第五、六个争议焦点。经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张明鸣已支付5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因该争议系双方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故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二上诉人高金志、张明鸣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程义明审 判 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 婧书 记 员 隋冰鑫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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