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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成、朱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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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59号
  • 案件名称

    王忠成、朱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忠成;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朱青林,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潮,系朱青林之子。被上诉人:边静芝,女,1962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潮,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彰武县,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朱海潮、边静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成与被上诉人朱海潮、朱青林、边静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成,被上诉人朱青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潮,被上诉人朱海潮、边静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2020)辽092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朱青林、朱海潮的签字真伪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法院对朱青林62×××79账号(农业银行)进行司法查询,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案涉的多笔汇款事实;4、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朱青林及边静芝,朱海潮确认收到上诉人的贷款及借款事实成立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朱青林先后以转账或取现金的方式从上诉人处借走人民币1275870元。其中转账到朱青林农业银行62×××79账号64.7万元。具体汇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号汇款17.6万元,2014年7月20号汇款2万,8月12号汇款2万,8月21号汇款4万,10月汇款15万;2015年6月汇款3万,6月19号汇款7.6万,6月23号汇款7万,6月25号汇款5千,合计汇款:64.7万。另外,朱青林签字借条2个,合计带走现金25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向何艳借款5万元;2014年7月8日向王华娴借款20万元。以上各项汇款在农业银行有据可查。在上诉人提供的“奶牛场贷款确认单”中,有朱青林亲笔签字;在“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中均有朱青林,朱海潮、边静芝签字确认收到款项。二、一审中司法鉴定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由于朱青林一直还不上贷款利息和本金,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7日找到朱青林一家人,和他们商量具体给上诉人打一个收到款项清单。朱青林全家商量后表示同意并在确认收款单上面签了字。他们在上诉人眼皮底下亲自签的字,却不知道为什么大连一个名为“辽宁学苑鉴定中心”给出了朱青林、朱海潮不是其本人签字的鉴定结果。更奇怪的是朱青林一家一起同时间签的字,而边静芝却鉴定为本人签字。鉴于朱青林、朱海潮不承认是他们本人签字,我怀疑被上诉人及其律师采取了非法手段致使有关人员作出假鉴定。因此上诉人申请到中国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长期躲债不还,造成上诉人被多家银行及个人起诉,以致于房产也被银行起诉抵账,目前工资被法院扣押还账5年。所有亲属替上诉人还账也填不满窟窿。上诉人女儿也受上诉人牵连成了黑户并且离了婚。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追回上诉人先期起诉的50万欠款,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辩称:一、朱海潮与王忠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忠成要求朱海潮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为《2014年贷款确认单》及《还款承诺书》,而依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还款承诺书中三名被上诉人的签字系转印自2014年贷款确认单,所以该还款承诺书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贷款确认单中“朱海潮”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朱海潮与王忠成形成借款合意,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王忠成从未向朱海潮提供钱款,故此,王忠成要求朱海潮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鉴于王忠成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所以,单纯依靠汇款记录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朱青林、边静芝向其借款,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忠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王忠成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本次鉴定的检材、比对样本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到鉴定机构鉴定时,王忠成也到场确认,王忠成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也给予回复。所以,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王忠成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时,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因王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忠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朱青林系战友关系,朱青林与边静芝系夫妻关系,朱青林与朱海潮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朱青林在彰武县办奶牛场先后十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1275870元。期间,偿还借款人民币102100元,尚欠人民币116377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是我向多家银行、小额公司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其中用我个人房屋抵押向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万元,以我和朱青林的名义向王华娴借款20万元,因为长时间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我被银行及个人起诉,现在我的房产及退休工资被法院查封执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先期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朱海潮辩称:我从未向王忠成借过款,也没有在贷款确认单及还款承诺书上签过字,故我不同意偿还。朱青林辩称:朱青林确实于2014年在彰武县经营奶牛场,与王忠成是战友关系。但和王忠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在贷款确认清单上签过字。如果存在王忠成出资的情况,双方或许存在合作关系,但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认可。边静芝辩称:我没有向王忠成借过款,虽然贷款确认清单上有我的签字,但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忠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1份,清单记载:恒昌贷款3万元、汇中贷款4万元、买车贷款11万元、速帮贷款1万元、金佳贷款4万元、交行分期0.7万元、房屋贷款32万元、宜佳贷款2万元、王华贤贷款20万元、邮政信用贷款20万元、中行信用贷款5万元、中融民信贷款20万元、华厦银行贷款15万元、华厦银行分期贷款48870元,合计1275870元,确认人签字: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于满堂红。证实经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确认,尚欠其借款1275870元。2.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记载:今有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对委托王忠成作担保人从各银行、小贷公司及个人贷款、借款如期偿还作如下承诺:一、所贷款、借款自2014年2月至今合计壹佰贰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元予以确认;二、所有贷款、借款,承诺在2016年6月以前全部还清;三、承诺如没按期偿还,愿意以现有满堂红牛场25头奶牛(价值约30万);满堂红牛场房屋及牛场设施;沈阳朱海潮所住房屋一套(价值约60万元)作抵押偿还。承诺人签字: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二○一四年12月27日于满堂红。证实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承诺于2016年6月以前偿还全部借款。3.奶牛场贷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依据朱青林和王忠成共同签订的奶牛场协议,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以王忠成个人名义或为朱青林担保为奶牛场贷款如下:一、恒昌:2014年6月9日签约3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2016年6月8日止,月还本息金额1800元;二、汇中:2014年6月11日签约4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2016年6月10日止,余额还本息金额2400元;三、车贷:2014年5月14日签约11万,2014年6月13日还款—2019年5月13日止,月还本息金额2800元;四、速帮:2014年6月16日签约4万,2014年7月15日还款——2015年6月15日止,月还本息金额1000元;五、金佳:2014年6月16日签约4万元,2014年7月15日开始还款——2016年11月止,月还本息金额3210元;六、分期:2014年4月21日借贷分期7000元(刘敏交行卡),2014年5月20日还款—2015年4月20日止,月还本息金额633元;七、房贷:2014年4月30日房屋抵押贷款签约32万元(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30日还款—2015年4月30日止,月还利息金额3000元;八、宜信:2014年4月2日签约2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2016年3月30日止,月还本息金额1300元;九、何艳:2014年4月17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本息54500元;十、王华娴:2014年7月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8日还本息248000元。证实朱青林向其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8日,王忠成和朱青林向王华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该款用于朱青林经营奶牛场了。现该款已由其个人偿还完毕。5、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王忠成借款3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朱青林借款176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发票,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二○一四年12月27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字处“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签名字迹系转印形成,源自于《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中的签名字迹;2、时间为二○一四年十二年二十七日《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中(1)“朱青林”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朱海潮”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3)“边静芝”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系同一人书写。三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600元。经质证,王忠成对鉴定意见中第一项无意见,《还款承诺书》中三名被告的签字确系转印形成,但其转印是因为原始的承诺书丢了;对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认为“朱青林”、“朱海潮”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未准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王忠成与朱青林系战友关系,朱青林与边静芝系夫妻关系,朱青林与朱海潮系父子关系。2014年,朱青林在彰武县经营奶牛场。2014年5月19日,王忠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账号:62×××13)转账给朱青林176000元。2014年7月12日,朱青林与王忠成共同签订奶牛场贷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依据朱青林和王忠成共同签订的奶牛场协议,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以王忠成个人名义或为朱青林担保为奶牛场贷款如下:一、恒昌:2014年6月9日签约3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2016年6月8日止。月还本息金额:1800元;二、汇中…七、房贷:2014年4月30日房屋抵押贷款签约32万元(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30日还款–2015年4月30日止。月还本息金额:633元;…十、王华娴:2014年7月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8日还本息248000元。…朱青林和王忠成共同在确认单的每笔款项上确认签字。2014年12月27日,边静芝为王忠成出具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恒昌贷款3万元…房屋贷款32万元…王华娴贷款20万元…,边静芝在该确认单上确认签字。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时间为二○一四年12月27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字处“朱青林”、“边静芝”、“朱海潮”签名字迹系转印形成,源自于《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中的签名字迹;2、时间为二○一四年十二年二十七日《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中(1)“朱青林”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朱海潮”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3)“边静芝”签名字迹与同名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忠成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忠成以朱青林与其签订的《贷款确认清单》、边静芝签字的《2014年贷款确认清单》及转账记录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虽其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但该证据经鉴定系转印形成,且三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王忠成所提供的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2600元,由原告王忠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成主张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认为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并请求重新鉴定,因原审所依据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检材系经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王忠成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朱有明审 判 员 苑明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韩天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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