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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等李某2、田某遗赠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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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99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张某等李某2、田某遗赠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李某2;田某
  • 案件缘由

    遗赠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2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李某2之妻),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1、张某、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田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张某、李某2申请再审称,一、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根据与鉴定人的质证可以看出鉴定过程“只鉴定相似部分,不相似的部分不鉴定”。如果以这种“找相似”的方式做笔迹鉴定,那么只要鉴定机构愿意,不管差距如何巨大,想鉴定一样就鉴定一样。一审期间,我方向鉴定人员提问,面对简单的问题,鉴定人沉默说不出话。我们要求通篇鉴定,但鉴定机构只鉴定几个字。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李某2为涉案房产税款补缴了部分差额,因此李某2买下了涉案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该房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由李某2在2020年4月签署,在签署该转让协议前,李效雨并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分配房产。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田某负有举证证明遗嘱真实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错误。李效雨是法律工作者,如果由其本人立的遗嘱,其一定会采取公证、见证人、录像等方式保障遗嘱的真实性,由此可以推断李效雨并未立遗嘱。三、二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U盘没有任何查看验证,作出错误判决。李效雨书写的《声明》内容为“本人不会立任何遗嘱”,可以证明没有立遗嘱,但二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错误。综上,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2020]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涉案《遗嘱》的书写内容与提供的李效雨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并且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中,亦明确陈述鉴定机构系根据用笔、起笔、收笔等书写习惯对《遗嘱》的通篇内容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从专业、技术等角度进行了答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1、张某、李某2再审期间主张鉴定意见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李效雨生前从其工作单位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不影响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李某1、张某、李某2再审期间主张李效雨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分配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某1、张某、李某2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U盘资料证据以及李效雨的声明,即使以上证据内容全部真实,亦无法推翻李效雨立《遗嘱》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对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双方均有义务进行举证并且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证实涉案《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采纳涉案《遗嘱》并依据其内容分配各方权利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李某1、张某、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张某、李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陈露璐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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