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斌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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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348号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斌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斌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镇南环路东端。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东,原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斌,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武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东、刘宏艳、被上诉人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9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你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经核实,案涉的两笔贷款中武斌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案涉两笔贷款是从2005年9月5日的5400元及2005年12月29日的15000元演变而来的。本案原审中武斌提供的其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2016年8月16日,这两个时间均在武斌与上诉人发生借款合同以后。因此,无论武斌现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影响案涉两笔贷款的成立。并且他提供的只是住院病历并非精神病鉴定结论,据此不能认定武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联社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两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而认定武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错误的,本案中应由武斌方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武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法庭责令上诉人在一周之内申请鉴定,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说明其已经放弃鉴定的权利,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消除原告在被告处两笔不良贷款记录,分别是:2012年3月26日借款76200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2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斌属精神残疾,原告到被告彰武信用联社支取粮食补贴款时,被告知在该联社有两笔逾期贷款,武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于2012年3月26日在彰武信用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76200元、2012年4月9日在该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12000元。庭审中彰武信用联社提供了上述两笔贷款的借款凭证,武斌对该凭证有异议,认为此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武斌”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私章也不是武斌本人提供。针对武斌的异议,彰武信用联社表示不能确定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称需与此两笔贷款的经办人确认,并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此两笔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主张武斌名下两笔贷款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本案中,彰武信用联社违反银行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使他人冒用武斌名义贷款,因贷款未按期偿还,致使武斌个人征信系统被注明有不良贷款记录,导致产生了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彰武信用联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使武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烦恼和痛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武斌要求彰武信用联社消除不良记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删除原告武斌名下两笔不良贷款记录,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金额为76200元的借款、2012年4月9日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武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彰武信用联社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的2005年至2012年贷款清单等新的证据。以证实案涉的两笔贷款是由2005年贷款换据倒贷、一步步演变到案涉时2012年发生的这两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斌质证意见为:不认同案涉2012年的两笔贷款是2005年的贷款演变而来的,武斌没有借过贷款。案涉借款凭证上不是武斌签字。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彰武信用联社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定彰武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彰武信用联社上诉对已经放弃的权利要求重新享有,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丽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乔丹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奥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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