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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民汉、刘艳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82民初4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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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初4678号
  • 案件名称

    何民汉、刘艳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何民汉;刘艳超;中建七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82民初4678号原告:何民汉,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艳超,男,汉族,住卢氏县。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法定代表人:左秀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民汉诉被告刘艳超、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民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民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园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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