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民汉、刘艳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82民初46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初4678号案件名称
何民汉、刘艳超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何民汉;刘艳超;中建七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82民初4678号原告:何民汉,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艳超,男,汉族,住卢氏县。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法定代表人:左秀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民汉诉被告刘艳超、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何民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民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园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洪远、喻琦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2执816号 下一篇 雷云飞的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003执恢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