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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4执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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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执745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4执74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负责人:向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支行桐车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侯某某(周某某妻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张某某妻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7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赵富荣、刘建英在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64893.86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3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富荣、刘建英追偿。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025元,申请执行费6424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房产登记信息;周某某、侯某某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保险部门反馈,陈某某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购买过保险产品三份,本院已对该保险保单进行冻结。通过对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户籍地某某镇村委会了解,得知周某某患有原发性肝癌、慢性胃炎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他们在村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证实四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要求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4025元,申请执行费6424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周治锋审 判 员  穆晓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永华书 记 员  朱 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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