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建、刘德华等新疆金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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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98号案件名称
王新建、刘德华等新疆金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新建;刘德华;新疆金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丘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新建、刘德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建、刘德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1.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金桥公司返还其租金150,000元;3.金桥公司承担装修费122,200元;4.金桥公司承担违约金69,000元。事实和理由:其租赁金桥公司涉案房屋是为注册易世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世界公司)作办公室使用,其租赁行为以诉争面向街心公园门面房一楼进入二楼楼梯及从楼梯进入租赁房屋的通道的存在为前提,该通道是租赁合同中隐含由其使用的对象,但2016年5月,案外人阿祖拜经营餐厅时将其租赁房屋的进出门和橱窗封堵,金桥公司未能协调解决。因金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能提供合格的租赁物,没有交付公共通道,导致其无法出入所租赁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不应支付金桥公司剩余租金,金桥公司应返还其已交纳的租金150,000元并赔偿其装修费损失122,200元。综上,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王新建、刘德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并约定了每年租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约定产生的水、电、暖气费由易世界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交付时,王新建、刘德华并未提出异议;易世界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30,000元,至2019年9月30日三年半的时间内,租赁房屋一直由王新建、刘德华实际占有和控制,在此期间,王新建、刘德华从未提出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其起诉后主张2016年5月案外人阿祖拜将其租赁房屋的门窗封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其2018年5月向金桥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2019年5月支付租金10,000元的持续交纳租金行为的意思表示相悖,因金桥公司并不认可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对王新建、刘德华提出因金桥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王新建、刘德华提出不应支付金桥公司剩余租金,金桥公司应返还其已交纳的租金150,000元、赔偿其装修费损失122,2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新建、刘德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建、刘德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地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妮尕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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