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淑萍、邓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62号
  • 案件名称

    宋淑萍、邓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宋淑萍;邓薇;邓菊英;周立新;邓建英;邓青英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萍,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薇,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萍,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邓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菊英,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新,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蕊,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青英,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现于汝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何卓颖,女,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邓青英之女。上诉人宋淑萍、邓薇因与被上诉人邓菊英、周立新、邓建英、邓青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淑萍、邓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菊英、周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菊英、周立新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是邓某1。一审判决认定邓某2、宋淑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已经由邓某2、宋淑萍出卖给了邓菊英、周立新的证据不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3.一审判决将“合同”案外人邓青英和邓建英列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否定了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公示效力,且邓菊英、周立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邓菊英、周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建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青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菊英、周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汝城房产证字第××号房屋归邓菊英、周立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薇、宋淑萍、邓建英、邓青英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邓菊英、周立新与宋淑萍、邓某2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判决邓薇、宋淑萍、邓建英、邓青英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周立新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1、何细莲夫妇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邓某2、邓菊英、邓青英和邓建英。邓某2与宋淑萍系夫妻关系,邓薇系邓某2与宋淑萍之女儿,邓菊英与周立新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30日,邓某2以9568.12元向汝城县林业局购买了位于汝城县(原城关镇)文化路林业局院内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3.91平方米。邓某2与汝城县林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邓某2名下。1998年7月,邓某2为购买其他房屋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其父邓某1名下。2002年4月,周立新、邓菊英夫妇向宋淑萍、邓某2支付了24800元房屋款,宋淑萍、邓某2向周立新出具一张收条并载明:“今收到周立新房屋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今收人:宋淑萍、邓某2,2002.”。之后,周立新、邓菊英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2020年6月11日,邓菊英向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邓某1不动产权的继承登记,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名下。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6月19日根据邓菊英的申请将案涉房屋办理继承登记至邓菊英名下。2020年12月7日,宋淑萍、邓薇以侵害其权利为由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提出异议。2021年2月1日,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邓某1名下。因双方对案涉房屋是否出卖及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名下产生争议,周立新、邓菊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某1于2004年12月去世,邓某2于2010年7月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邓某2、宋淑萍是否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邓菊英、周立新,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本案四被告是否具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邓某1名下,但是结合本案证据,案涉房屋由邓某2出资购买并交纳契税,双方均认可宋淑萍、邓某2系为了享受政策而将该房屋登记至其父邓某1名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系宋淑萍、邓某2并无异议,宋淑萍、邓某2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父邓某1名下也并无赠与的意思。据此,邓某1仅系案涉房屋的名义登记人,宋淑萍、邓某2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宋淑萍、邓某2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出卖问题。本案中,宋淑萍、邓某2向周立新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立新房屋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邓菊英、周立新主张该收条中所载“房屋款”系购房款,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宋淑萍、邓薇则抗辩主张邓某2、宋淑萍并未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邓菊英、周立新,收条所载“房屋款”系房屋维修款(押金)。结合全案证据,案涉房屋已经由邓某2、宋淑萍出卖给了邓菊英、周立新。理由如下:首先,收条载明的“房屋款”作文义解释,“房屋款”通常应该理解为购房款,而不是邓薇、宋淑萍主张的房屋维修款(押金)。邓薇、宋淑英认为收条所载“房屋款”系房屋维修款(押金),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理念,也不符合汝城当地的交易习惯。其次,根据向案外人所作的调查可知,2005年位于汝城县林业局院内同一地段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左右的二手房屋市场价大约在3万元以下,2002年宋淑萍、邓某2以24800元的价格将同样位于汝城县林业局院内的建筑面积为73.91平方米住房出卖给其妹妹邓菊英和妹夫周立新,收条所载金额24800元符合当时二手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最后,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由邓菊英、周立新占有使用近二十年的事实。若非将房屋买卖,邓菊英、周立新在案涉房屋居住占有如此之久便与常理不符。故双方系亲属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邓菊英、周立新主张确认其与宋淑萍、邓某2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邓薇、宋淑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现邓菊英、周立新已支付房屋的对价并居住生活多年,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宋淑萍、邓某2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为邓菊英、周立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目前已经恢复登记至邓某1名下,且邓某1和邓某2均已去世。为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作为邓某1的法定继承人邓建英、邓青英以及邓某2的法定继承人邓薇、宋淑萍均应协助配合将案涉房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周立新名下。故对邓菊英、周立新主张要求邓薇、宋淑萍、邓建英、邓青英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邓菊英、周立新在房屋买卖后未及时主张过户登记亦有责任,故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应由邓菊英、周立新负担。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邓菊英、周立新与宋淑萍、邓某2关于汝城县文化路(林业局院内)109090栋1-2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由邓薇、宋淑萍、邓建英、邓青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协助将坐落于汝城县文化路(林业局院内)109090栋1-2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汝城县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73.91㎡]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周立新名下,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邓菊英、周立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菊英、周立新负担。”二审中,宋淑萍、邓薇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拟证明:1998年7月26日汝城县林业局同意出售房屋坐落于汝城县,全套建筑面积73.91㎡,其中公摊部分5.52㎡给邓某1。1998年7月26日县房改办同意邓某1购房。证据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1998年11月26日公方出售单位汝城县林业局与购房人邓某1签订了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即房改房买卖协议书)。案涉房屋是邓某1购买所得。证据3.共有住房出售办证联系单。拟证明:汝城县人民政府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8年11月26日向邓某1出具公有住房出售办证联系单,邓某1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为骗取汝城县不动产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继承过户手续,邓菊英隐瞒了其已去世哥哥邓某2有继承人邓薇的事实,开具虚假亲属关系证明。邓菊英、周立新质证认为: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都是复印件,这三份证据与汝城县房屋契证1780相矛盾。该三份证据只是证明宋淑萍、邓某2为规避法律,将原已登记在邓某2名下的房屋,登记在邓某1名下,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邓某2。对证据4无异议。邓建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宋淑萍、邓某2是为了享受父母的工龄等优惠待遇,案涉房屋实际归宋淑萍、邓某2所有。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邓某2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邓某1名下,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邓某2、宋淑萍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2月1日已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邓某1名下,结合邓菊英、周立新提起本案诉讼之目的和诉讼请求来看,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菊英、周立新所提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邓菊英、周立新系基于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2月1日已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邓某1名下而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邓菊英、周立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兄嫂邓某2、宋淑萍收取其购买案涉房屋房款的收条和案涉房屋最初登记在邓某2名下的1780号房产契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是邓某2、宋淑萍,其与邓某2、宋淑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宋淑萍以及邓某2的继承人邓薇有义务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涉房屋已恢复登记至邓某1名下的这一事实,在认定邓菊英、周立新与邓某2、宋淑萍就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同时,并判令与案涉房屋名义登记权利人邓某1的利害关系人宋淑萍、邓薇、邓建英、邓青英共同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邓菊英、周立新名下,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审中,宋淑萍、邓薇提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邓某1,其与邓菊英、周立新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邓某2、宋淑萍出具的房屋款收据等事实不相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宋淑萍、邓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淑萍、邓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淑萍、邓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