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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哈三、张青松等郭小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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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39号
  • 案件名称

    马哈三、张青松等郭小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林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马哈三;张青松;郭小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三,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拉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松,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经商人员,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小区1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坚,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哈三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松、郭小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哈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木、被上诉人郭小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被上诉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哈三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哈三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青松、郭小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青松、郭小坚及案外人刘东升因向马哈三购买过钢材,结算后三人共同向马哈三出具欠钢材款18万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郭小坚与马哈三商议其借用西藏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补偿方案,承诺如案件胜诉则其本人支付马哈三精神补偿费18万元,并在欠条空白处以“注”的方式单方向马哈三作出承诺。该18万元补偿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补偿欠材料款100余万元的利息,二是补偿借用诉讼主体的相关费用。故该部分注明的内容与本案钢材款并非同一款项。2.本案马哈三主张的是张青松、郭小坚与案外人刘东升三人共同出具的欠条正文所载的钢材款18万元。欠条注明处提及的18万元性质为补偿金,欠款主体是郭小坚一人。虽两笔款项金额相同,也在同一纸张上,但本质上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来源也不同,钢材款的支付并未附任何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欠条系三人共同出具,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三人应平均承担责任,无论案外人刘东升是否归还其应承担的6万元,均不影响马哈三要求张青松、郭小坚承担责任的合法性,一审以马哈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东升是否归还6万元为由驳回马哈三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青松辩称,欠条上约定的18万元系注明处的补偿金,且其在郭小坚注明后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马哈三向其主张支付钢材款无事实和理由。        郭小坚辩称,欠条约定的18万元并非钢材款,而系注明处的补偿金,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马哈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青松立即向马哈三支付货款6万元;2.判令郭小坚立即向马哈三支付货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青松、郭小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小坚、张青松、案外人刘东升于2019年12月14日向马哈三出具18万元欠条一份,约定该款系精神补偿费,并约定该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西藏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与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马哈三胜诉的前提下向其支付该款项。另查明:西藏林芝市兰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哈三,其于2019年11月5日在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诉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藏04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西藏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藏04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小坚、张青松是否应向马哈三支付12万元钢材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庭审中马哈三称案外人刘东升已支付6万元,余款12万元郭小坚、张青松至今未付。该院认为,首先刘东升向马哈三支付钢材款6万元的事实,马哈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郭小坚、张青松是否应向马哈三支付钢材款12万元。马哈三认为,“欠条”下方注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郭小坚辩称该欠条注明了该款的支付系附条件。对此郭小坚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实目前双方约定的附条件未实现,故不应支付该款。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马哈三提交的欠条系附条件的协议,合同约定的附条件未成就,故对马哈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马哈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马哈三负担。        二审中,马哈三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4页,内含刘东升付款5.5万元的转账记录,欲证实刘东升已按欠条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钢材款。本院认为,马哈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从聊天内容看无法确定上述款项同本案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欠条内是否包含两个性质不一的18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因钢材采购款缘由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18万元整……”欠款人处郭小坚、张青松、刘东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同时,该欠条左下角标明“注:此款为我方支付马哈三精神补偿费,且此款项前提为兰广建材与泰通的官司打赢下,先付款10万元给马哈三,剩下的8万元在款下来的三个月内支付清。”马哈三主张上述欠条内包含两笔性质不一的18万元,其中钢材款18万元的债务人为郭小坚、张青松、刘东升,精神补偿费18万元系郭小坚一人承诺。经审查,该欠条注明内容处并无郭小坚单独签名,郭小坚也对此款系个人单独承诺予以否认,同时,从欠条全部内容看,本院无法将该欠条内约定的精神补偿费同钢材采购款进行区分,马哈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内约定的18万元仅涉及一笔款项,且应为注明处约定的“精神补偿费”,而非马哈三起诉主张的钢材采购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哈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马哈三已预交),由马哈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央宗审判员    查木热审判员    李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书记员    赵林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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