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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伯辉、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0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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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746号
  • 案件名称

    刘伯辉、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伯辉;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李房苏;李伟新;李忠城
  • 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亮,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叔龙,社长。原审第三人:李房苏。原审第三人:李伟新。原审第三人:李忠城。上诉人刘伯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原审第三人李房苏、李伟新、李忠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伯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112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双方对涉案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的主张据理不足,应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不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为10000元/亩的依据为《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指引》(下称工作指引),但涉案征地项目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没有按照工作指引实行的;2、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48000元/亩更为合理,而黄埔区人民法院就曾在(2019)粤0112民初2491号案件中,在各方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对涉案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确定,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也可以再次确定补偿标准;3、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返还押金的诉求系基于解除《承包鱼塘合同书》的事由产生,但解决《承包鱼塘合同书》的原因是涉案鱼塘被征收,为了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调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刘伯辉所承包鱼塘应按何种补偿标准(48000元/亩或10000元/亩)补偿存在争议,而解决双方之间的分配争议必须以补偿标准及数额的明确为前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刘伯辉可以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刘伯辉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奖励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伯辉提出的返还押金诉求系基于解除《承包鱼塘合同书》的事由产生,该诉求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刘伯辉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在本案调处,并无不当,刘伯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伯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车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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