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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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744号案件名称
刘武、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武;左建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1744号原告:刘武,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左建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刘武与被告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左建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武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武人民币20000元整属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躲避债务,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左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左建平向原告刘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武先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属实2012.6.9左建平条电话139××××8219担保人黄雄”。原告当庭陈述,其与担保人黄雄系同学关系,被告经黄雄介绍向原告借款,黄雄自愿担保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2012年6月9日,原告在湘潭市海关附近黄雄所开的茶楼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双方对利息和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电话不通且去向不明。此后为催要借款,原告与黄雄曾多次在春节期间前往被告家都不见其人,又通过其他老乡向被告催款未果。如今黄雄已病故,被告长期失联,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建平向原告刘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且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虽然因未约定利息而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歆 玲人民陪审员 汤 孝 建人民陪审员 赖 运 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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