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利利、郝玉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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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681号案件名称
黄利利、郝玉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黄利利;郝玉东;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68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珠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博,男,汉族被告黄利利,男,汉族被告郝玉东,男,汉族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凝睿公司)与被告黄利利、郝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利、郝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利利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利、郝玉东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利利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黄利利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郝玉东为被告黄利利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017年6月8日,被告黄利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黄利利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081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黄利利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 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黄利利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黄利利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8年4月16日宣告被告黄利利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黄利利的全部债务。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代被告黄利利向艮山支行清偿了78086.6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利利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78086.6元;2、判令被告黄利利向原告支付利息20471.53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9日至,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算之日止);3、判令被告郝玉东对被告黄利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利、郝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利、郝玉东、案外人延安泓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黄利利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黄利利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郝玉东为被告黄利利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黄利利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黄利利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6月8日,被告黄利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黄利利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0812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黄利利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 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黄利利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2018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凝睿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前承担偿还被告黄利利透支债务83296.08元(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1日)。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垫付77866.6元,于2018年5月31日垫付220元,共计为被告黄利利垫付78086.6元。代偿后经原告凝睿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黄利利、郝玉东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书函、代偿证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黄利利的信用卡流水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利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黄利利、郝玉东与原告凝睿公司、延安泓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凝睿公司为被告黄利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780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凝睿公司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为被告黄利利、郝玉东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进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黄利利、郝玉东的追偿权,故原告凝睿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利利、郝玉东偿还其代偿的款项78086.6元及利息。原告凝睿公司与黄利利、郝玉东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占用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凝睿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月利率为0.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凝睿公司主张黄利利、郝玉东偿还代偿款78086.6元及从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玉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期限。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范围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7786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郝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黄利利、郝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海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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