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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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295号案件名称
李龙、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龙;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95号原告:李龙,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96432B,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2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李龙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璐、张先兰,被告世纪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井巷广场29-7698号商铺《认购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商铺认购款12044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3454元;以上合计123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李龙与被告世纪佳和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城中区水井巷广场29-769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商铺款120446元。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网签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就解决案涉商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退房申请单》,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办理网签,原告退房,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退款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退款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退款20446元,如被告未按约定退款,从次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原告认为,《退房申请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退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纪佳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中前三年租金从房款中抵扣,原告已收取租金,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多少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解除与第三人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认购书》、收款收据、水井巷广场回款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于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120446元购房款,根据认购书第五条,被告应于认购书签订后7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构成违约。证据二、退房申请单、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因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网签,2020年8月19日双方就案涉商铺的退房款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逾期退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款的事实。 世纪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签订后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贷款资料。对证据二不予认可,退房申请单是私下达成的协议,是不是公司盖的章子需要确认;通话录音是员工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对于逾期退款利率的计算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退房申请单加盖了世纪佳和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世纪佳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认购书》,证明合同约定前三年租金从房款中抵扣,时间是从2017年8月20日到2020年8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认购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均不计利息。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告与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从第四年度开始支付租金,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存在的,没有解除。 李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抵扣前三年房租在认购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其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达成了优惠的条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双方解除《认购书》。 本院认为,世纪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李龙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李龙(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世纪佳和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认购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水井巷广场》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水井巷广场》29-7698商铺一套。二、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约为:11.16㎡(面积最终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实测为准,多退少补),单价(人民币)27700元整,房屋表总价为(人民币)309132元整。三、乙方付款方式:按揭。四、折扣后单价为18857.17元/㎡,折扣后总价为:210446元。五、双方签订本认购书后,乙方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乙方须于2017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0446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由乙方向有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于签订合同当天与贷款银行签署按揭贷款协议,并在7日内提供完整的按揭贷款所需材料……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求解除认购书的,乙方已缴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本认购协议所涉及款项,均不计利息,认购的其他事项双方在认购书中也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李龙缴纳了购房款120446元,被告世纪佳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8月19日,因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网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单,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开始退还原告购房款120446元,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前退还5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退还5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20446元;在约定时间内未支付每月规定退房款的,从次月第一天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退最后一笔款项之前客户交回认购书原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以及签写收条。因被告未按承诺退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与被告世纪佳和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网签合同,为此,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退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退房申请单》,本院确认此日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解除,故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12044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退款利息345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龙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认购书》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龙购房款120446元、利息损失3454元,共计1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已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茸茸书记员 郭倩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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