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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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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623号
  • 案件名称

    候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候某某;刘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候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平顶山市宝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候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1民初1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文书确定:“双方一致确认,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购买候某某饲养的黑猪价值118697元,已付94180元,下欠24517元未予偿还。刘某某于2021年1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24517元清偿完毕。”。因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候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4月15日、5月5日、5月25日、6月21日、7月29日、8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刘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宝丰支行有存款333.37元,本院已扣划277元,转为执行费。2.刘某某名下无证券、无可控制保险、无工商登记信息、无纳税信息。刘某某名下登记有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D×××××,注册时间:2011年7月9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三、2021年6月9日,到被执行人所经营的猪场所在地宝丰县大营镇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行踪。2021年5月10日,前往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财产,调查结果为:刘某某名下无房产信息及公积金信息。四、202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五、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试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候某某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候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5151元,实际执行到位5000元,尚余20151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蔡怀洲审判员  康书宾审判员  张跃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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