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与上海蒙原实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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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8505号案件名称
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与上海蒙原实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上海凯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蒙原实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8505号原告: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营者:王向明。被告:上海蒙原实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董鑫涛。被告:上海凯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静。原告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与被告上海蒙原实验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静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陵市向明净化工程队撤回起诉。审判员 董晔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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