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徐松波等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8民终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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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民终2225号案件名称
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徐松波等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徐松波;河南湛存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取回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8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七贤镇西涧村。法定代表人: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超,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波,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湛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西路63号温州商贸城2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徐松波、河南湛存商贸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企业破产期间主张返回原物,徐松波基于租赁合同对于其在租赁期间新投入的设备及材料等依法享有取回权,因此,本案系取回权纠纷。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徐松波主张取回的标的存在争议,对此案件,应首先对徐松波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权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结合破产财产清单,仅依据“全星钙业盘点记录”确定标的权属及范围,且该盘点记录明细与取回财产清单存在出入,故取回财产清单确定依据不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鲁 明审 判 员 付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薛晓芳书 记 员 马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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