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马蕊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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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404号案件名称
刘福、马蕊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福;马蕊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404号原告:刘福,身份证号XXX,男,回族,1998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马蕊,身份证号XXX,女,回族,2002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20年9月6日给被告给付彩礼120000元,双方在2020年9月30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为了此次举行婚宴前后共花费180000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争吵不断,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后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马某于2021年4月8日离家出走并带走了金银首饰若干,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不但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拉黑,甚至明确表示不予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继续生活将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害,而被告及被告家庭因给付彩礼请客待宴致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买金子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96克金子给被告的事实; 2.视频光盘一个,欲证明被告与马吉明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3.视频光盘中的转账记录和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因结婚所借的债务的事实; 4.庭后提交的2020年9月6日海拉里餐厅收据1张、2020年10月1日海拉里餐厅收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结婚宴请订婚待客和结婚当日待客吃饭所花费用共计5852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不是原告的家庭暴力和婆婆的刁难,我不可能做到这一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返还彩礼。原告所述彩礼我们一分不剩的都陪嫁到原告家,我要求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家暴的事实; 2.为买陪嫁物品微信支付记录及被告娘家待客微信支付记录共29页,证明原告所送彩礼用于购买陪嫁的花费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和庭后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马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金首饰的克数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证明被告与马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视频关盘来源于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为结婚举债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方向为结婚待客所花的费用,与本案返还彩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庭后质证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购买部分陪嫁物品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20年9月6日原告家人按照习俗到被告家里送彩礼120000元及金手镯二个(其中一千足金手镯36.59克、一金镯子44.21克)、金项链一条(14.19克)和其他礼品,被告家人给原告回礼10000元后,双方商定了婚期。2020年9月30日,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就按照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在婚后的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导致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于2021年4月8日离家出走,拿走了娘家配送的金手镯二个、戒指二个、28克的金项链一条。后原告找过被告叫其回家过日子,但被告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 另查明,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认可所送的金镯子和金项链在原告处。被告对订婚时所送的彩礼认可110000元,另原告家给被告赠送的2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5000元;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彩礼包含结婚办酒席等花费,原告提交了西宁城东区海拉里餐厅餐费收据予以佐证。 又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两床、床罩两套、枕头四个、茶具三套、花瓶一个、梳妆台一个、手镯两个(在被告处)、28克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处)、玛瑙手串一个(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送彩礼是以实现婚姻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马某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刘某先后给付被告马某礼金110000元。双方虽按民族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刘某要求返还彩礼之主张,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应返还彩礼77000元(110000元×70%=77000元);原告刘某所主张被告马某返还结婚待客所花餐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所送金首饰,在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在原告刘某处,故被告马某不予返还。被告马某娘家陪送的金手镯一个及两个戒指、28克项链在被告马某手中,原告刘某不予返还;被告马某的其他陪嫁物品原告刘某理应返还;被告马某辩称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7000元; 二、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娘家陪送物品: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两床、床罩两套、枕头四个、茶具三套、花瓶一个、梳妆台一个、玛瑙手串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马某负担950元。被告马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文彬书记员 陈顺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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