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1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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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12597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2597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上后街188号金桂苑商住楼B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88669440。法定代表人:赵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元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第1至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1910189P。法定代表人:涂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与被告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川泰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川泰安公司偿还原告海宏公司代垫运费43,603.2元以及到期未偿还运费的利息21,976.01元(以43,60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合计65,57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下一份关于代办运输化肥的协议,在合同有效期间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协议,已办理协议中的相关业务,帮被告代垫化肥运输款43,603.2元。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帮其代垫的运输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运输费及利息。被告石川泰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海宏公司(甲方)与被告石川泰安公司(乙方)签订《代办货物运输协议》,载明:“一、合同有效期: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合同标的: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化肥。……四、运输结算方式及时间:1、火车发运铁路运费甲方按铁路原票金额与乙方结算。……4、结算方式及时间:乙方(笔误,应为甲方)每月开具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发生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及附相关清单;……”。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办托运复合肥180吨,共3车,每车60吨,车种车号分别为P64GK3466623、P62NK3327809、P62NK3326898,由江津站发往池州站,原告因此为被告垫付运费共计43,603.2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6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海宏公司与被告石川泰安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代办货物运输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履行了为被告代办复合肥托运并垫付运费的义务,并于2020年12月24日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垫付的运费。《代办货物运输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仅约定原告应于每月开具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发生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及附相关清单。根据常理,一般付款方应于结算后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垫运费43,6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到期未偿还运费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该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3,603.2元为基数,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43,60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3,603.2元为基数,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海宏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 尧书 记 员 陈沫言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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