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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东、付凌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6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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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68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文东、付凌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文东;付凌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东,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付凌相,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王文东与被执行人付凌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2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936.8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22936.8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经依法冻结,经核实被执行人名下保险非法院执行险种。        3、本院依法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了解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高福宏审判员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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