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芝、冷义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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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10号案件名称
王艳芝、冷义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艳芝;冷义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芝,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义祥,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上诉人王艳芝因与被上诉人冷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上诉人王艳芝没有收到案涉的150000元人民币借款,此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葛广全。上诉人王艳芝只是作为葛广全的会计代葛广全给被上诉人冷义祥换了一份借据。本案上诉人王艳芝没有收到案涉的150000元人民币借款。被上诉人冷义祥在一审时坚持自己不认识葛广全是撒谎(有证据),并且歪曲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辽宁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冷义祥辩称,上诉人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王艳芝个人从冷义祥借款150000元。王艳芝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8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冷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据。2019年5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之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王艳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王艳芝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艳芝用其名下房产进行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庭审中,被告王艳芝对于案涉借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标准问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超过法定利率最高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关于被告王艳芝主张案涉借款系帮助案外人葛广全向原告所借,被告王艳芝自己没有使用,被告王艳芝不予承担还款义务,并于庭后申请追加案外人葛广全为被告一节,因案涉借据系被告王艳芝签字、捺印,并用被告王艳芝所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王艳芝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被告王艳芝自述向原告借款一直由自己偿还。原告亦坚持自己不认识案外人葛广全,借款只认被告王艳芝。故被告王艳芝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冷义祥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艳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张、转账记录、葛广全出示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葛广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是代账会计,葛广全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案涉欠款实际为葛广全所欠。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借贷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葛广全,但该主张内容与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若上诉人与案外人葛广全之间对该笔借款有其他约定,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艳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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