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跃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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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603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跃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跃湘;陈嘉;李田富;谭美玉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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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22民初160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陶跃湘,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龙溪铺镇卓笔村8组34号。被告:陈嘉,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杜家冲16号,系被告陶跃湘之妻。被告:李田富,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龙溪铺镇卓笔村13组18号。被告:谭美玉,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新邵县龙溪铺镇卓笔村13组18号。系被告李田富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跃湘、陈嘉、李田富、谭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被告李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跃湘、陈嘉、谭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跃湘、陈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20445.81元及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3999%+11.3999%×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田富、谭美玉对被告陶跃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陶跃湘、陈嘉共同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年利率11.399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1011650131808198”。同日立下借据,借款200000元,于2022年6月24日到期,被告陶跃湘、陈嘉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时,被告陈嘉、陶跃湘属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被告陈嘉、陶跃湘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陶跃湘所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81011650131808198。借款后,被告陶跃湘、陈嘉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陶跃湘、陈嘉下欠利息20445.81元及本金200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三款(三)项之约定,原告宣布该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9年6月24日,被告李田富、谭美玉对被告陶跃湘、陈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陶跃湘、陈嘉、谭美玉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李田富辩称,保证合同是其与妻子谭美玉所签,但借款是陶跃湘和陈嘉夫妻所借,应由陶跃湘和陈嘉共同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跃湘与陈嘉夫妻关系证明、被告李田富与谭美玉夫妻关系证明、贷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现场照片、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跃湘、陈嘉、李田富、谭美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陶跃湘、陈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陶跃湘、陈嘉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嘉在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可视为对该笔债务知情,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陶跃湘与陈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陶跃湘、陈嘉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三款(三)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跃湘、陈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跃湘、陈嘉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田富、谭美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陶跃湘、陈嘉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陶跃湘、陈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田富、谭美玉对被告陶跃湘、陈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跃湘、陈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20445.81元及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819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田富、谭美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跃湘、陈嘉、李田富、谭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游小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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