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刘飞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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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767号案件名称
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刘飞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刘飞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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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李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昌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系刘飞之妹),住浙江省丽水市。上诉人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过户费用系因刘飞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希尔发公司在双方协商调解时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飞在购买涉案五辆车时,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危险品车辆只能挂在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希尔发公司才接受刘飞的要求与其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挂靠托管协议》,对于车辆的名义使用权人为希尔发公司的事实系刘飞自行选择的结果。后刘飞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将上述实际归其所有的车辆办理过户,希尔发公司也完全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基于刘飞自行选择的过户要求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虽然希尔发公司在与刘飞协商过程中,考虑到在合作过程当中还有相应的运费未进行结算以及因疫情原因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等原因,数次与其沟通,针对押金、过户费等问题提出过统一结算的方案,那是基于双方同意调解的基础上形成的处理方案,更是基于矛盾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最终该方案并未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在调解过程所形成的意思表示在未形成或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机械判断双方曾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押金、过户费处理作出过承诺,就忽略上述过户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致使出现错误判决,属于明显不当。(二)关于卓犁梨的工资问题。希尔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卓犁梨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在未尽职调查的情况下简单划分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一审查实的证据,卓犁梨可以说明当时的工资支付情况,而该工资的组成划分也是基于客观经营原因所产生的。在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之时,就针对卓犁梨的工资分配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由刘飞承担每月1000元的成本支出,同时由希尔发公司代扣。该处理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有异议,刘飞在合作过程中就会提出异议并终止支付,然而刘飞却是完全默认该处理方式,且在起诉之前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综合本案双方的合作方式,刘飞在默认处理方式数月后再提出异议,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背了双方合作之初的达成合意处理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厘清本案实际合作模式的情况下,认为希尔发公司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存在重大错误。刘飞辩称,(一)希尔发公司曾经做出的承担车辆过户费用的承诺是对事实的确认。首先,希尔发公司承诺的时间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不属于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自认。其次,过户费用不是希尔发公司代付,而是其对事实进行确认后转账给刘艳的;希尔发公司之所以同意承担过户费用,是因其拿着刘飞的购车发票抵扣了税款。再次,一审中,希尔发公司认可其曾作出过同意承担过户费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对卓梨梨的工资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首先,卓梨梨的工资是否已支付,希尔法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希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卓梨梨的电话,但法院不负有主动调查取证的义务,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希尔发公司返还刘飞缴纳的安全风险押金50000元;2.希尔发公司立即向刘飞支付拖欠的运费22266元;3.希尔发公司退还挂靠期间乱扣的费用39104元;4.本案诉讼费由希尔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与案外人赵小辉是亲戚关系,2019年12月19日,为了做银行按揭方便,由刘飞出资,分别以赵小辉的名义、刘飞本人自己的名义与希尔发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及托管协议》,约定将刘飞和案外人赵小辉指定购买的5辆融资租赁车辆(其中刘飞名下有3辆车、赵小辉名下有2辆车)以希尔发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并约定了挂靠、托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刘飞、希尔发公司变更了车辆的运营条款,由希尔发公司实际运营,再由希尔发公司结算运费等给刘飞。2020年1月23日,希尔发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刘飞的运费中扣除安全风险押金5万元。刘飞、希尔发公司于2021年3月4日解除了《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及托管协议》,并变更了车辆过户手续。希尔发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运费,希尔发公司共计要支付给刘飞运费22266元,希尔发公司尚未支付。刘飞称挂靠运营期间,刘飞、希尔发公司每日结算车辆的运费,刘飞的财务人员在微信对账中发现,希尔发公司存在多次以不合理项目扣除应当结算给刘飞的运费,具体如下:2020年3月份以“疫情期间运费扣除”名义扣除运费10500元;2020年4月份以“疫情期间运费扣除”、“卸车费”名义分别扣除运费11450元、1260元;2020年5月份以“卸车费”名义扣除运费1050元;2020年9月份以“承兑贴现”名义扣除运费2859元;2020年10月份以“承兑贴现”、“员工工资”名义分别扣除运费2485元、9500元,以上私自扣除的费用总计为39104元。刘飞称希尔发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扣除从未事前告知,也未说明合理的扣除理由,故刘飞主张希尔发公司应当退还上述的乱扣费用39104元。庭审中,希尔发公司认可收取了刘飞风险押金5万元,但辩称希尔发公司承担了车辆过户的费用,应抵扣该风险押金。刘飞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希尔发公司曾承诺希尔发公司承担车辆过户费用。希尔发公司认可曾承诺希尔发公司承担车辆过户费用,但辩称现因刘飞起诉,不愿意承担该费用。希尔发公司对刘飞主张其支付运费22266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尔发公司不认可刘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认可私自扣费39104元,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希尔发公司辩称疫情期间过路通行费免交,希尔发公司的合作方扣除了该笔费用,故希尔发公司亦扣除该笔费用。关于卸车费,希尔发公司辩称系为了提高卸货效率,与刘飞电话沟通过,刘飞同意该笔费用。关于承兑贴现利息,希尔发公司辩称因其合作方交付的系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应由刘飞承担。关于卓犁梨工资问题,希尔发公司辩称已告知刘飞。一审法院认为,刘飞与希尔发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及托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飞、希尔发公司双方已自愿解除前述协议。希尔发公司认可收取了刘飞风险押金5万元,该笔押金,希尔发公司应予返还。希尔发公司已承诺由其支付车辆过户的费用,现辩称应抵扣风险押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希尔发公司认可其欠付刘飞运费22266元,应予支付。关于刘飞主张的希尔发公司私自扣除的运费39104元,一审法院认为,希尔发公司辩称疫情期间免车辆通行费,故扣除该部分费用,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卸车费,希尔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刘飞同意增加卸车费,故希尔发公司扣除的2310元卸车费,应予返还。关于承兑贴现费用,希尔发公司辩称系合作方交付承兑汇票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应由刘飞、希尔发公司双方承担,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卓犁梨的工资9500元,希尔发公司辩称已告知刘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飞认可该笔费用,希尔发公司应予返还。刘飞主张希尔发公司返还风险押金5万元、支付运费22266元、返还私自扣费1181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希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飞押金5万元;二、希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飞运费22266元;三、希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飞费用11810元;四、驳回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刘飞负担64元,由希尔发公司负担1200元。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希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刘飞方的车辆过户费用。证据二,刘艳与卓梨梨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希尔发公司从未告知刘飞需向卓梨梨支付工资,刘飞在不知道要向卓梨梨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均向卓梨梨支付卸车费用。证据三,刘艳与希尔发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希尔发公司从未事先告知刘飞方要扣取卓梨梨工资9500元,刘飞方已提出异议;9500元并非希尔发公司在正常运营中扣除,而是在11月23日扣除。希尔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五台车过户时涉及代付过户费用问题。证据二中的转账是卓梨梨代卸货单位收取,并非卓梨梨本人所收。对证据三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飞与希尔发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及托管协议》对合同解除后的车辆过户费用未作约定。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希尔发公司曾作出过代刘飞支付车辆过户费用的承诺,应认定双方已对车辆过户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现希尔发公司要求将车辆过户费用从刘飞的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抵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在《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及托管协议》对经营期间雇用人员的工资问题亦未作约定,从刘艳与卓梨梨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刘艳与希尔发公司凯强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看出,刘飞一方对其需要承担卓梨梨部分工资并不知情,刘艳向卓梨梨支付卸车费的事实亦印证了刘飞一方对需要承担卓梨梨的部分工资不知情。双方对卓梨梨的工资问题未达成过一致。在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由希尔发公司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希尔发公司要求刘飞承担卓梨梨的部分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希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浙江希尔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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