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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东、金晓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11民初7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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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民初7299号
  • 案件名称

    刘保东、金晓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保东;金晓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11民初7299号原告:刘保东,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伟刚,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晓伟,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保东诉被告金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行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晓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237元及利息5264元(利息暂计为2021年7月14日,以182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1、2012年8月10,被告金晓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价款1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2日被告支付1020元欠款,剩余16280元未付。2、2012年9月3日,被告金晓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585元,附销售清单一份。3、2012年12月19日,被告金晓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6102元,附销售清单一份,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1102元未付。4、2012元12月19日,被告金晓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70元未付。现该四笔欠款均到期共计18237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实属无奈只好通过法院主张权利。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金晓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雄冈水暖货款共计壹万柒仟叁佰元正(17300元)。后因被告又支付1020元,原告在欠条中予以记录。原告还提交若干表格凭证,但该凭证中并无显示被告欠款等字样,无法推定系被告欠款,故本院仅对《欠条》中涉及的金额予以确定,经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东欠款16280元及利息(以1628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晓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 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诗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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