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利、孙加飞等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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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25号案件名称
王绍利、孙加飞等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绍利;孙加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利,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次仁,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堆,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飞,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5662127XF。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西藏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文,西藏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绍利因与被上诉人孙加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次仁、占堆、被上诉人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文、被上诉人孙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利上诉请求:1.撤销(2021)藏04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水泥砖款195,070元由华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加飞、华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绍利出具的《欠条》系职务代理行为,该欠款应当由华昌公司承担。一、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6民初5号案卷中,且该案判决已生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绍利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以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王绍利作为项目经理职务代理行为,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孙加飞购买水泥砖时间、地点、用途情形下,判决王绍利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根据一审中孙加飞的陈述、王绍利的答辩意见、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水泥砖款系华昌公司承建天知药材制药厂项目产生的债务,非王绍利个人债务。三、华昌公司给王绍利交纳养老保险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华昌公司在承建天知制药厂项目时,王绍利是华昌公司员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案涉《欠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华昌公司承担。四、华昌公司在进行天知公司制药厂项目施工时,华昌公司与孙加飞签订水泥砖买卖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该份合同华昌公司在(2016)藏26民初5号案件卷宗中作为证据提交,华昌公司、孙加飞故意隐瞒该证,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王绍利的上诉请求。 孙加飞辩称,王绍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王绍利于2019年9月12日向孙加飞出具的《欠条》落款处明确记载王绍利是实际施工人,明确了王绍利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绍利上诉称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与书证中记载的身份矛盾,而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辞证据。王绍利以施工发生的时间、地点,华昌公司的工程项目,主张王绍利系职务行为,结合《欠条》载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存在借用资质或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华昌公司与王绍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方也可能承担责任。因王绍利一审未出庭,故不能查清华昌公司与王绍利之间的关系,但能排除王绍利与华昌公司形成职务关系。二、根据二审提交的(2016)藏26民初5号判决书,华昌公司并不认可王绍利管理人员的身份,相反能够认定王绍利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华昌公司资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欠条》记载的客观情形,维持原判或改判由王绍利及华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绍利与华昌公司承担。 华昌公司辩称,王绍利上诉主张其系华昌公司员工,且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孙加飞购买水泥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代理,后果应当由华昌公司承担,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华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王绍利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华昌公司使用的公章,华昌公司与孙加飞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孙加飞一审提交的《欠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以及(2021)藏0402民初515号、5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绍利也自认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华昌公司的员工,因此,王绍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项目的相关权益,理应承担相关债务。其次,王绍利无委托代理权限。王绍利所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华昌公司出具,王绍利购买水泥砖的行为事前未取得华昌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王绍利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对买卖关系的确认,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再次,王绍利购买水泥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孙加飞作为多年的水泥砖销售者,具有丰富的市场销售及营销经验,明知未经华昌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华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孙加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也无理由相信王绍利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加飞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孙加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昌公司、王绍利向孙加飞支付水泥砖款195,070元;2.判令华昌公司、王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王绍利陆续从孙加飞处购买空心砖、片砖,价款共计245,070元。2016年1月3日,王绍利通过银行转账向孙加飞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9月12日,王绍利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孙加飞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孙加飞砖款195,070元。时至今日,王绍利仍未支付拖欠的砖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经庭审查明王绍利前往孙加飞经营场所与孙加飞协商所购水泥砖种类、数量及单价,并要求孙加飞将所购水泥砖送至指定地点,该院予以确认。孙加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供《欠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收条》予以证实。其中,《收条》载明王绍利所购水泥砖为空心砖及片砖,并明确载明数量、单价及总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证实王绍利于2016年1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孙加飞支付50,000元,结合王绍利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该50,000元系支付的水泥砖款,扣除该款后经孙加飞及王绍利确认仍应支付水泥砖款195,070元。其次,王绍利辩称其作为华昌公司项目经理从孙加飞处购买水泥砖系履职行为,但《欠条》中仅有王绍利的签字确认并自认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法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买卖合同系经华昌公司同意、授权或有权代表华昌公司与孙加飞进行结算,故对王绍利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后,华昌公司辩称孙加飞应按约定方式实现债权即涉案款项通过华昌公司执行天知药材工程款中支付,但本案出卖人系孙加飞、买受人系王绍利,双方无权对他人约定权利义务,故对华昌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绍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亦系对欠付水泥砖款事实的确认,故该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王绍利,其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对孙加飞要求王绍利向其支付货款195,07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王绍利要求华昌公司向其支付水泥砖款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加飞按约提供水泥砖,王绍利已作出付款承诺,其理应按约履行完全支付义务,故对于孙加飞要求王绍利支付水泥砖款195,0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绍利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加飞支付砖款195,070元;二、驳回孙加飞对华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1.4元,由王绍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加飞提交《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王绍利与华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孙加飞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绍利经华昌公司授权在承建天知公司制药厂项目施工期间办理所有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对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华昌公司承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孙加飞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购买水泥砖的合同相对方是华昌公司,并非是王绍利,因此,华昌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证据2.3.系华昌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藏26民初5号华昌公司与林芝地区天知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证据提交,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认定;4.孙加飞提交《商混购销合同》、(2017)藏0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藏0402执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华昌公司对王绍利在天知制药厂项目所涉空心砖买卖及另案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华昌公司提交“华昌公司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表”扫描件24份,欲证明王绍利从未向华昌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华昌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绍利并非华昌公司员工,其购买材料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6.华昌公司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华昌公司与王绍利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4月5日孙加飞与华昌公司签订空心砖、片砖《购销合同》。2016年1月3日孙加飞收到王绍利转账支付的砖款50000元。2019年9月12日,王绍利向孙加飞出具《欠条》,载明了华昌公司承建的西藏林芝市天知药材有限公司工程拖欠孙加飞水泥砖款195,070元……。欠款人华昌公司,实际施工人王绍利,王绍利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华昌公司与王绍利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华昌公司授权王绍利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全权代表该公司办理西藏林芝地区天知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建设工程项目一切事宜,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该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王绍利二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供方负责人处孙加飞签字捺印,需方负责人处王绍利签字,单位名称处加盖华昌公司印章,能够认定该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华昌公司与孙加飞,王绍利仅作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孙加飞以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华昌公司以该合同印章并非华昌公司印章,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中孙加飞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对该合同的认可,华昌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藏26民初5号华昌公司与林芝地区天知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涉《购销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提交,能够认定华昌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孙加飞和华昌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购销合同》无效,故对于孙加飞及华昌公司的该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应依法约束于供需双方即孙加飞和华昌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王绍利二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结合《购销合同》内容,能够认定王绍利的行为系受华昌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欠付责任,应由华昌公司承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孙加飞一审中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华昌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王绍利,案涉《购销合同》中王绍利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华昌公司印章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孙加飞知道王绍利与华昌公司的代理关系,且孙加飞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购买方为王绍利,因此,该买卖合同应约束于华昌公司与孙加飞。综上所述,根据案涉《购销合同》《欠条》内容,能够认定孙加飞购销水泥砖、片砖的合同相对方为华昌公司,孙加飞对其收到50000元的砖款事实和王绍利对《欠条》载明的欠付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王绍利系受托人,亦系案涉《购销合同》中的负责人,结合《购销合同》内容,对《欠条》载明的欠付数额予以确认,华昌公司应对欠付孙加飞水泥砖款195,070元承担支付责任。《欠条》虽载明了王绍利系实际施工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人既买受人支付价款。孙加飞以《欠条》载明的实际施工人系王绍利为由,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据二审查清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加飞支付砖款195,070元; 三、驳回孙加飞对王绍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1.4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4元(王绍利已预交),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娃央宗审判员 查木热审判员 达娃玉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俊风书记员 赵林英>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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