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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京03刑终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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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刑终457号
  • 案件名称

    孙宝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孙宝玉
  • 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457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玉,男,58岁(1963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0日被假释(2013年1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江涛,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宝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京0116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宝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黎涛、检察官助理郑志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宝玉及其指定辩护人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宝玉在未取得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开发经营权,且明知该项目欠缺关键手续的情况下,仍以北京同泰天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被害人柳某、潘某1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后又以跑工程手续为名,提供虚假客户回单,骗取被害人信任签订补充协议,从被害人柳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钱款到账后被孙宝玉用于消费及归还欠款等,至案发仍无法归还。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孙宝玉被民警抓获到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潘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彭某、姚某、郭某、林某、潘某2、郑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合同书、政府相关文件、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联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公函、解除授权终止函、公告登报复印件、项目和公司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照片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工作说明、工商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恢复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孙宝玉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宝玉具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孙宝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孙宝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五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潘某1;三、在案扣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及人民币七千四百元,与在案冻结的孙宝玉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北京同泰天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执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潘某1,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机动车行驶证一并处理。四、在案扣押的银行卡二十一张、手机四部,均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主要是:鉴于孙宝玉有当庭认罪的情节,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九个月。孙宝玉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亦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孙宝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宝玉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以刑期过长为由提出上诉,即认罪不认罚,应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对孙宝玉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是: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孙宝玉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孙宝玉不能如实供述实施诈骗行为的经过,辩解500万元系借款。由于孙宝玉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原判刑罚明显偏低,应当对孙宝玉判处更重的刑罚。上诉人孙宝玉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过程中,孙宝玉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认罚,申请撤回上诉。孙宝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孙宝玉系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撤回上诉,希望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及上诉人孙宝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孙宝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虽然孙宝玉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庭审中对个别事实情节有所辩解,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再次表示认罪认罚,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孙宝玉的上诉权依法应予以保障,其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孙宝玉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宝玉撤回上诉。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刘 泽审 判 员  王海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元元法官助理  蒋传超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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