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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刘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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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216号
  • 案件名称

    高伟、刘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高伟;刘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22378093XY。负责人:王继国,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612628196905270016。被告:刘超,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交道镇景村行政村15号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808080816。被告:高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富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现住富县上城花园27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6106281981060817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以下简称“富县农行”)诉被告刘超、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刘超、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超清偿原告本金69999.53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高伟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全部债权实现费由被告刘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富县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20120190029891。被告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0000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4825%,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5月9日,被告刘超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据编号为:610220200066787,到期日为2021年5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伟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624.53元,利息4013.02元、罚息709.23元、罚息欠息791.69元、复利40.66元、复利欠息45.39元,合计欠息5599.99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履行还款义务未果。2021年8月10日,原告富县农行向富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972.24元。被告刘超、高伟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借款本金69624.53元、利息4013.02元、罚息709.23元、罚息欠息791.69元、复利40.66元、复利欠息45.39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972.24元;三、被告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芬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吉红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21062812169161062822378093198808085121001610628198808080816198106088861062819810608171820210726155000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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