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峰、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4执62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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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执624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彩峰、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彩峰;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4执6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14号楼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彩峰与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彩峰依据本院(2020)豫0184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利息和一切诉讼费用15400元,共计30154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4执62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20)豫0184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财产等登记信息;二、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3月29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四、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郑市龙湖新城内土地两宗,证号[新土国用(2006)第074号、新土国用(2006)第075号],已经查封;五、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内办公场所进行调查,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再次前往新郑市,现场张贴封条对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郑市予以查封。于2021年8月29日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七、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发出提供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李彩峰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八、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6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件;九、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13日提起第二、三、四次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十、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发出通知,告知其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可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的相关申请;十一、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截止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李彩峰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待被执行人郑州市三阳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彩峰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刘松林审 判 员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锦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创 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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