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野刚、杨续峰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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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101号案件名称
王野刚、杨续峰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野刚;杨续峰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监事,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迅达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兵,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楠,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野刚因与上诉人杨续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杜立新,上诉人杨续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兵、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野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争议金额5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6月,杨续峰欲购买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和办公楼等资产,与王野刚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内容事后经双方整理,于2019年8月17日做出了《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杨续峰以股权转让形式收购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和办公楼等资产,交易金额2500万元。2018年8月,杨续峰付500万元订金给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20%);2019年2月28日前,由杨续峰向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费用(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40%);2019年12月31日前1000万元全部到位后,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全权股权转让到杨续峰或其关系人、指定机构、指定人员名下(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40%)。当日,双方还做出《会议纪要(2019.8.17)》,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王野刚一方提出:1、2019年8月底前,双方提出关于后续的交割时限、金额方案;2、建议杨续峰及其利益共同人共同商议,通过其他渠道筹资。杨续峰一方提出:1、王野刚一方要充分考虑履约时间和方案。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8月前,杨续峰向王野刚支付了定金100万元,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6日支付了定金400万元,合计支付定金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定金收据和双方在2019年8月17日两份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下述事实未能查清:一、2018年9月16日,杨续峰向王野刚支付的500万元的性质未查清。1、王野刚收到款项后,向杨续峰开具了《定金收据》,《定金收据》表述的内容为股权收购定金款,从文字上看,收到的500万元为定金。2、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定金,且王野刚依据定金性质认为杨续峰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杨续峰认为应当双倍返还,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该500万元为定金。杨续峰交付定金的意思为如王野刚不以股权转让形式出售公司名下资产,则王野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杨续峰不买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9年8月17日《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的性质。该纪要是对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各事项的总结和描述,定金写成订金不能否认是定金的性质。双方口头约定确定了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虽为口头合同,但具备了合同的基本内容,且杨续峰实际支付了可抵做付款的定金,双方己经开始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杨续峰在支付第一笔500万的过程中,出现多次延迟有付款记录为证,且杨续峰的公司与王野刚的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转让的资产很大一部分在杨续峰名下的公司使用。另外,未及时转让20%的股权,并不导致不能实现杨续峰购买资产的合同目的,而且转让股权需要双方共同完成,非上诉人单方行为即可实现的事项。事实是杨续峰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支付之后未能付清的2000万元,所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再次明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同意按照原口头协议的时间进行顺延。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倒数第7行,在上诉人同意继续出售股权、杨续峰说回去商量一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当。如最终杨续峰作出购买的决定,双方合同还能继续履行。如杨续峰作出拒绝继续购买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清。本案到底是因上诉人不卖,还是因为杨续峰不买的事实一清二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查清认定。上诉人认为,杨续峰支付定金开始履行合同后,因资金困难或反悔不想购买股权项下的资产,而以上诉人没有办理部分股权转让且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瑕疵倒打一耙。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一直同意转让股权项下的资产、作出付款宽限的这一真实情况。没有查清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依据杨续峰不能实际支付剩余款项,致使上诉人出售资产,取得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提出的解除合同。因此作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担保的定金不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两个股东,一个是王野刚,一个是冯占宇,占5%的股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买卖股权时是同意的,但是之后的协议中合解除合同的时候,冯占宇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转让的股权是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所以就遗漏了冯占宇,可能会损害冯占宇的利益和诉讼权利。卖的时候冯占宇知道,也是认可的,以500万的定金,2500万的价款买股权,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是王野刚一方起诉的,当时没有说冯占宇的情况。杨续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王野刚的上诉请求。1、杨续峰不存在违约行为,杨续峰在支付案涉转让款时是按照王野刚的要求分批、分期支付的,也是因为王野刚提出其不能大额进账,进而没有一次性支付500万元。在王野刚与杨续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野刚同意杨续峰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杨续峰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办理证照支付相应的费用时,王野刚也并未提出杨续峰有违约行为。虽然在本案中其提出解除会议纪要以及杨续峰存在违约的诉求,但在其当时接收价款和办理证照时并未提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续峰具有违约行为。2、王野刚提到其未及时转让20%的股权,说明其自认存在违约行为,正是因为其未按时交割股权,基于履行的先后顺序,杨续峰才未继续支付剩余的2000万价款。3、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本案诉讼,其通过诉请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事宜,又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继续出售,但又未明确变更请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据王野刚一审诉请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4、两名股东均系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野刚立案时另一名股东不可能不知情,如果说损害另一名股东的利益,也是由王野刚个人行为造成的,王野刚承认股权转让时其与另一股东均同意,本案解决的是解除股权转让行为,也是因王野刚主动立案引起的纠纷。对于杨续峰而言,其行为并未损害另一股东的权益,所以本案无需追加另一股东参加诉讼。杨续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王野刚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以及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王野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明确载明“2018年8月,杨续峰付500万人民币订金给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20%)”。依照该约定,在上诉人支付500万元后,王野刚应立即向上诉人交割20%股权,但王野刚迟迟未交割,基于履行的先后顺序,因王野刚违反约定未交割20%股权,所以上诉人未再继续向王野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因杨续峰未能按照此前双方口头商定的期限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前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确认与进一步协商,主要内容为:杨续峰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资产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野刚于2019年8月17日形成主要内容为杨续峰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昊龙公司”)资产的会议纪要的原因是,上诉人与王野刚于2018年商议以股权转让形式收购昊龙公司资产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所以为了对2018年双方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事项的一个概括记录,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形成了《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继续付款是形成该会议纪要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虽然上诉人与王野刚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杨续峰分10次向王野刚支付定金款共计500万元,王野刚分别出具了10张定金收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王野刚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定金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定金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以违约定金为核心,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那么原则上应解释为违约定金。并且,尽管定金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但法院在认定时理应探究上诉人与王野刚协商时以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依据王野刚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500万元定金是违约定金,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立约定金”,故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最后,《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虽然是2019年8月17日形成的,但其内容是对于2018年上诉人与王野刚口头协商内容的简要记述,所以该会议纪要中对500万元的记载为“订金”,仅是2018年双方口头协商且未实际履行时的约定。但上诉人自2018年7月开始向王野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在王野刚与上诉人共同签字捺手印的10份定金收据中明确记载500万元为“股权收购定金款”,收据亦为“定金收据”。虽然从证据载明的日期来看,定金收据在先,会议纪要在后,但事实上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约定在先,定金收据在后。上诉人与王野刚以定金收据的形式将会议纪要记载的当时约定的“订金”变更为“定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500万款项的性质由“定金”变更为“订金”,属于认定错误。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属于定金款,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因王野刚未按照“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的约定向上诉人交割20%股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王野刚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000万元。三、一审法院认为“杨续峰要求王野刚返还垫付的款项621513.9元这一诉求,因该款项是为案外人锦州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涉及案外人,不属于反诉应受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王野刚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两份口头会议纪要,而上诉人也同意解除,但上诉人已经按照《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记载的“在此之间产生的办理房照及相关证件等费用由收购方(杨续峰)支付”的约定支付了办理证照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所以,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王野刚签订的上述会议纪要以及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反诉,要求王野刚返还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的反诉请求属于反诉受理范围。虽然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是为昊龙公司办理证照等所花费的费用,但上诉人支出该费用是依据上诉人与王野刚之间形成的《口头约定事项会议纪要(2019.8.17)》中约定的内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向王野刚主张。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为由,认定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应受理的范围,不予调整,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锦州市松山新区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文件、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计算表、上诉人为昊龙公司办理房照及相关证件等支付的各类款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四、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因上诉人与王野刚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了两份会议纪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亦载明“本案中,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提出的要求解除于2019年8月17日签署的两份会议纪要这一诉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应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王野刚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办理房屋不动产的费用的处理意见,因为确实涉及到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于杨续峰主张所交付的500万元是定金,我们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于定金的处理我们不认可。一审法院是依据民法典做出的判决,民法典规定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定金罚则,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杨续峰得到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资产,在2019年8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是要得到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资产,王野刚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收取相应的价款,因杨续峰之后不能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价款,导致了王野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王野刚才提出的解除合同。杨续峰在支付定金时形成违约,杨续峰除了支付500万元定金外没有履行任何约定的行为,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购买资产的合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为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没收定金,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问题,遗漏相应的被告。王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两份口头会议纪要;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被告定金500万元不再返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续峰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野刚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杨续峰定金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野刚返还反诉原告杨续峰垫付的款项621513.9元;3.判令反诉被告王野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函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王野刚与杨续峰关于杨续峰以股权转让形式收购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资产一事达成合意。之后在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杨续峰分10次共向王野刚支付定金款共计500万元,王野刚分别出具了10张定金收据。因杨续峰未能按照此前双方口头商定的期限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前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确认与进一步协商,主要内容为:杨续峰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收购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等),交易金额2500万元人民币。2018年8月,杨续峰付500万人民币订金给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20%);2019年2月28日前,由杨续峰向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费用(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40%);2019年12月31日前,1000万人民币全部到位后,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到杨续峰或其关系人、指定机构、指定人名下(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剩余股权40%)。在此之间产生的办理房照及相关证件等费用由杨续峰支付。王野刚与杨续峰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9年8月17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提出的要求解除于2019年8月17日签署的两份会议纪要这一诉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定金合同这一诉求,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定金合同,无法予以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已实际支付完毕的500万元款项问题,其一,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据中,对该笔500万元的记载为“定金”,但由于在支付定金之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且并未在定金收据中明确约定一旦解约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中的该笔500万元定金,约定的目的是希望最终订立合同,应认定为“立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解约定金”应在已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的违约罚则,故该笔500万元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规则。其二,在该笔500万元定金交付后,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在会议纪要中对500万元的记载为“订金”,双方均对此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均认可对该笔500万元款项的性质由“定金”变更为“订金”,而“订金”本就不具备罚则效力。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该笔500万元不但是“订金”,同时也是“股权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已实际支付的5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且对于双方均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则。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返还垫付的款项621513.9元这一诉求,虽与他项反诉请求一并提起,但因该款项是为案外人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涉及案外人,且不属于反诉应受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以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二、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1元,减半收取234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负担;反诉费42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负担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负担19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00万元钱款的性质问题。虽然双方都认为由于对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但应系双方对于该500万元逐利性的主张,500万元是否为定金性质,应根据案件事实予以正确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8年8月,杨续峰付500万人民币订金给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即20%);2019年2月28日前,由杨续峰向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费用(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部分股权40%);2019年12月31日前,1000万人民币全部到位后,锦州市昊龙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到杨续峰或其关系人、指定机构、指定人名下(双方约定随资金注入交割剩余股权40%)。”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是分批分期履行各自义务。杨续峰给付500万元对应的是对方交割20%的股权,即500万元是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的第一笔履行款,并不是为了担保合同履行而支付的“定金”,不符合“定金”的维护市场秩序、对违约方适度处罚的性质,因此该500万元不具备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对于王野刚与杨续峰要求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案涉500万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王野刚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该公司现有两名股东,但王野刚自认转让股权一事,另一名股东知晓并同意,应认定为王野刚取得另一股东授权对外处理转让事宜,故王野刚提出一审遗漏当事人并要求追加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续峰要求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因涉及案外人而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杨续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续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提出的异议,因在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一部分已明确阐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野刚提出的要求解除于2019年8月17日签署的两份会议纪要这一诉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杨续峰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所指既为2019年8月17日签署的两份会议纪要,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王野刚与杨续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2元,由上诉人王野刚负担46801元,由上诉人杨续峰负担51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文 涛书 记 员 高俊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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