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得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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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43号案件名称
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得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赵得安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8号4号楼2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66783862B。法定代表人:陈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意白,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安,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得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意白、被上诉人赵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得安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赵得安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昌耀公司一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赵得安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履行质保责任,但一审中未能找到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华昌耀公司的意见,现华昌耀公司经查找已经找到因赵得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华昌耀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华昌耀公司的意见,并认定赵得安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获得工程款,并应当承担华昌耀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修复工程的费用。2.赵得安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无权获得工程款,也无权获得工程款利息。另外要求法院判令减少一审确定的工程价款。赵得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昌耀公司的上诉意见。赵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昌耀公司支付赵得安劳务费135040元,并由华昌耀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向赵得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昌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西春夏159栋别墅室外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建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昌耀公司以及北京经典伍陆贸易有限公司承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所有项目工程。2014年5月9日,赵得安以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华昌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君山河西别墅159栋木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77000元。合同签订后,赵得安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工程安装施工,施工完工前华昌耀公司向赵得安支付劳务费总计381080元。合同之外赵得安对景湖亭工程、木雨棚工程、木结构派工、油漆修复又付出了劳务,合计劳务费为2492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昌耀公司称赵得安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施工完毕,且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质保责任,由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另查,2018年2月6日,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华昌耀公司、北京经典伍陆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经多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2月6日,收到尾款499618元后,所有工程款项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支付,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再查,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华昌耀公司均认可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昌耀公司及赵得安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赵得安,已付的劳务费系华昌耀公司向赵得安本人支付,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赵得安向华昌耀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得安借用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华昌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赵得安按照合同约定对君山河西别墅木结构安装工程付出了劳务,工程验收交付后,华昌耀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赵得安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赵得安劳务费总额为501920元,华昌耀公司已支付赵得安劳务费381080元,应再向赵得安支付劳务费120840元,故赵得安要求华昌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2月6日华昌耀公司收到工程尾款次日起计算,对赵得安其他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昌耀公司称赵得安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施工完毕,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履行质保责任,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得安劳务费十二万零八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二万零八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赵得安已预交),由赵得安负担142元(已交纳);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华昌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赵得安没有履行保修的义务,应该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昌耀公司有权要求对相应工程价款进行减少。赵得安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得安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负责修理的是陈晓峰,在2016年就修了,而且跟赵得安也没有关系。赵得安就是负责安装,维修跟安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得安借用北京亚光亚檀州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华昌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赵得安按照合同约定对君山河西别墅木结构安装工程付出了劳务。工程验收交付后,华昌耀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赵得安劳务费,一审据此认定华昌耀公司应支付赵得安的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现华昌耀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维修费用。对此,华昌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赵得安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通知赵得安在其施工范围内进行维修,而赵得安对此拒绝维修。故华昌耀公司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昌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北京华昌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仵 霞法官助理 王永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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