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红武、许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86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860号
  • 案件名称

    王红武、许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红武;许强;澄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860号 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权限。被告:王红武,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90317167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峰,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103221915。被告:许强,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白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武、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红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鑫州公司)诉请要求,1、被告许强支付原告材料款326270元;2、被告王红武在拖欠部分限额内,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王红武找到原告称其修建果库,因建设资金紧张,将工程交于许强承揽施工,请求原告允许许强先行赊欠部分材料款,2020年10月8日,经三方算账,该果库工程共赊欠原告商混款336270元,许强在算账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当年10月16日前支付13627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结清。但许强在10月16日仅支付原告10000元后再未支付,并称王红武未向其清偿施工款故无力按时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清偿原告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武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许强,许强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许强在诉讼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许强从被告王红武处承包修建果库,修建期间,被告许强从原告鑫州公司处购买商用混凝土用于修建。2020年10月8日,被告许强向鑫州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葛家洼果库建设使用)总材料款,叁拾叁万陆仟贰佰柒拾元(¥336270.00)2020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元整(¥136270元)剩余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结清。许强 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许强向原告鑫州公司支付10000元,后被告许强以王红武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按期向原告鑫州公司支付材料款,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强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强从原告鑫州公司处购买商用混凝土用于修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用混凝土,原告鑫州公司与被告许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许强支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强在诉讼期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鑫州公司要求被告许强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强应清偿原告材料款32627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武在拖欠部分限额内,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王红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326270元。二、驳回原告XX城县鑫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田 丽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