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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金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2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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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2015号
  • 案件名称

    杨明金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明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水利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2015号 原告:杨明金,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号23-4,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207270312。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7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3923659E。负责人:李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卿,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0号黄金堡.芷苑1幢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418G。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遗留问题工作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嵩、傅启源,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76961669。负责人:吴亚兴,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88号新禹小区C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91957H。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6578454M。法定代表人:柳作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金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明金、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中水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何俊卿、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嵩、傅启源、第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十六冶陕西分公司、泰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因违约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的两期直接经济损失1074112.86元(945595.21元+206364.25元,再扣除可能与索赔重复的《营业外支出明细账》77846.60元);2.判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连带支付原告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理利润损失260000元”“洪灾损失”“停工损失”共计840401.90元,扣除原告已领银行转账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90401.90元;3.判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连带赔偿原告和被告水利公司的共同预期利润损失1254419.14元,或签订《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接管原告继续执行;4.判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赔偿原告7次诉讼费损失170239.97元和处理善后劳动报酬补助及7次律师费130000元,共计300239.97元;5.判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赔偿原告和被告水利公司的共同利息损失,依据生效判决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6.依据被告水利公司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质证笔录中的承诺,判令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水一局2009年8月与业主泰来公司签订《太极水库枢纽大坝等施工合同》,2010年3月1日十六冶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签订《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图纸供应责任人是被告中水一局太极水库项目部,项目经理前任郑大发,后任董理,接受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被告中水一局的双重领导。分项工程造价15045358元。招标工程量39385米,2010年3月项目总工白絮电传原告设计图20000米一半工程量,若部分漏水,整个水库将漏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全部交乙方实施,以保证质量与经济效益不矛盾,按照被告中水一局与业主结算价的65%支付给乙方。造价25%计400万元工资指标不要发票,临时工程费384万元总价承包,分包人应当分配11.66%计447744元不需收方,机械台班费约400万元。工程封闭式管理,经监理吴新平签名同意,2010年3月19日起,原告陆续进场设备人员实施了部分工作,垫资1201959.46元,还损失了自己及杨剑波两套按揭房。报损必须通过被告中水一局项目部“负责申报’的盖章关节。董理、徐劲松、余总监考察后交给胡少书干,节约分包公司管理费,无监理批准的合同工期计划。董理参审,隐瞒40号、57号报告单。二报告单揭露施工管理和地质条件变化工程真相被隐瞒。未安全验收,水库不能蓄水。原告另案无法执行终结且无工资,向中纪委举报。一旦起诉劳动争议,被告水利公司将承担国有资产流失。今年元旦收到提审终审判决,认定新证据57号《报告单》载明:2010年6月19日由于特大暴雨造成我部的灌浆设备、施工材料(地质钻机、高压灌浆泵、11KW卷扬机、电焊机、电缆、钢丝绳、灌浆管、钻杆、钢管脚手架等)等被洪水冲走,损失243706.06元,停工损失649121.54元,利润损失400000元、税金41629.05元,以上合计1334456.65元。约定支付原告65%,业主审签金额为零,但监理机构签审意见称,请施工单位提供经我部现场实际签认的设备、材料清单、发票及影像资料,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监理愿意补偿,应当继续审查[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1号案卷原告方工资表]。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7条二款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业主意见未经专家认证,属单方霸王意见,无契约精神。原告26人受害,被告获利。证明董理悄悄向明监理、业主签字确认1212926元损失款,数年没有反馈。原告2019年12月4日向渝中法院起诉三被告,《询问笔录》称,另外有一个陈登秀起诉杨明金返还涉案工程保证金及预期利润损失510000元的(2014)中区民初字第07177号在渝中法院审结,并执行(抄家,按揭担保人被告水利公司),就是被被告非法占用款项之一,且受害人众多。(2020)渝0103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称,在2011年8月28日《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有杨明金的签字。参照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3号判决书,2012年4月9日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追认恒星公司代为签约后《终止合同协议书》独立存在,有效,是被告水利公司签订《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的初步协议,且与监理和业主是否审查无关,一致同意解除终止《地质钻孔灌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签署的所有责、权、利转由甲方和被告水利公司另行签订的《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中履行。即使没有被告中水一局盖章,但约定了被告水利公司接管钻灌施工队(负责人杨明金)继续执行的义务。依据被告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黔江法院处理。现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以摘掉原告“老赖”帽子。十六冶金公司曾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被告中水一局,诉讼请求标的额2286057元,若加上报损金额840401.9元,标的额3126458.9元。黔江法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007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非挂靠。判决载明:2010年4月至7月因特大暴雨,洪水多次超标超过上游土石围堰,大坝右岸塌方,形成泥石流,淹没钻孔施工场所、水泥库房和灰浆搅拌站。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的8000米钻孔(灌浆半成品)和灌浆设备被埋,造成窝停工等。7月14日原告方廖祖华向被告中水一局项目部提交《帷幕灌浆队损失清单》,2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复工典礼,同时进行安全交底,安排原告食堂修建场地等。但因上坝公路正在爆破施工,无法进行钻孔作业,被告和监理要求原告停工待命。原告9月18日致被告中水一局项目部《关于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管理人员分工的函》,10月28日被告电传初步设计报告(3.工程地质)》,得知地质条件变化。十六冶金公司认为,二期帷幕灌浆工程量还增加,总进尺将达到15.2万米。加上完成8000余米钻孔灌浆半成品预埋管,不能申报产值。故原告要求先解决一年来的经济损失,再协商解除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了《律师函》。2004年7月27日被告水利公司行文聘杨明金任苟坝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该判决另查明,第三人杨明金系十六在黔江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负责人,被聘为高级工程师。2012年4月8日原告十六冶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33号证据)载明:“杨明金系我单位员工,在重庆市黔江太极水库帷幕钻孔灌浆工程中,我单位委托杨明金办理全部应由我单位负责的事项,杨明金的签字均为我单位的意思表示,特此说明。”31号证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书》。2012年5月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两张《证明》称,杨明金档案于1993年4月19日至今在我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我中心代缴。2006年被告与十六冶金公司签订原告《商借人员协议》《聘用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上缴2%管理费包干,但原告不掌握公章和银行账户。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职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否担任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原告内部承包合法。2012年8月25日杨向法院寄交陶晓毅联系方式,被告和法院均未要求陶晓毅参审。该判决原告24号证据和被告9号证据十六冶金公司重庆办事处2011年6月30日《财务状况说明》称,陈登秀、李平、原告投入资本合计71.1万元有《成本费用开支表》。经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曾会计师审核在《签收单》上签名。被告7号证据委托书及付款明细《会计转账凭证》没有人签名,未盖公章;被告8号证据农行结算业务申请,胡少书举证原件。十六冶金公司败诉后上诉,市四中院2013年8月14日(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纠错,认定《终止合同协议书》没有失效。但分文未判。2号证据即十六冶金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2011年6月16日转签合同《协议书》,承诺100万元资金接管杨明金继续执行。认可原告钻孔灌浆队待岗,承诺有账为凭补助原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二没有申请再审,应当服判同意被告水利公司继续执行。被告中水一局不让被告水利公司入场施工,故意阻止条件成熟,依法应当视为条件成熟。后申请再审。高院2014年5月21日(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书称,申请人认为应按总包合同约定解决第三人杨明金的费用,原二审并未就该问题进行审理。说明恒星公司无施工资质,仅为代理人。原告起诉,2015年4月9日(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从2010年3月1日签约至2011年8月28日终止一年半工程真相空白。该案业主举证40号报告单,证明被告中水一局2011年6月安排队长胡少书、黄海林、陈吉平、肖世成、余保安、肖世斌、雷文明非法占有被告水利公司应当取得的施工场地。从2011年10月8日十六冶陶晓毅向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何总的信中,才得知工程转由私人施工。认定原告等私人垫资95万元未约定由哪家支付,且约定由被告水利公司接管原告继续执行。业主忘记招标技术条款和水利部三次视察,不清楚原告为何进场。被告继续隐瞒证据,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原判决后,才知道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认定转签合同《协议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有利害关系。被告水利公司和杨明金于2015年7月7日共同起诉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二、被告泰来公司。若加上报损金额,标的额300万元以上。黔江法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三个原告已经协商一致。该案2015年11月9日审理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十六冶金公司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十六冶金公司已经放弃实体,可不予追加。同月24日业主泰来公司举证11页证据,十六冶金公司2016年1月7日向该院寄交《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及88号证据《通知书》,被法院采信,一审判决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且已执行结案。因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二原告共同的,故04396号民事裁定进行补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应当由违约方支付。原告并非放弃找原告十六冶,而是起诉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00547号案卷、高院在04396号判决10号证据转签合同《协议书》上盖章,高院1411号、1154号案卷在转签合同《协议书》、2011年9月16日陶晓毅《委托书》上盖章证明支付工程款,而未退还保证金。被告知道高院案卷含2017年1月向中纪委寄交《关于法官未查明违规事实容忍腐败不作为的信访举报函》,控诉00547号二审判决与1113号二审判决关于主体相悖,中纪委通过高院责成黔江法院处理,未结案。2017年1月25日、2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向监理公司寄交查询函、2013年9月查询函等。2017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水利公司封承淮共同见该司余涛经理。2018年5月9日(2017)渝0114民初8218号生效判决书原告水利公司向被告监理主张94万利息,江河公司辩称中水一局没有向监理人申报将水利公司作为分包人,阻止签约实际执行,涉嫌欺诈。2018年7月13日被告水利公司上诉陈述词称,(2017)渝0114执2559号结案通知书对工程资料(456页)已经执行,证明转签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水利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7月23日被告水利公司用特快专递(邮单号1093549040629)向被告中水一局寄交《致中水一局关于向业主泰来公司申报损失的函》,原告起诉340000元酬薪。2018年9月20日(2018)渝0112民初187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水利公司管辖权异议,管辖权不在西安,而在重庆。笔录和后诉16号证据证明被告水利公司承认2013年9月12日《关于太极水库未能转签合同的证明材料》“三性”,“业主要做工程,没得法”,法官劝说起诉工程款支付。2019年3月19日(2018)渝0112民初18733号民事裁定之二准许原告附条件撤诉(被告水利公司向法院送达《受让申请书》)。市四中院(2020)渝04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不审理被告水利公司后诉。对于杨明金提交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余法律文书和6号证据被告中水一局2011年12月29日的57号报告单,泰来公司表示认可,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提审不能否定前诉00547号生效判决既判力(赶走原告十六冶,达成新的协议)。提审判决赋予十六冶金公司主张支付的诉权,是建立在履行移交原始资料的义务之上,早已全部转移给被告水利公司,并执行。提审明知十六冶金公司未年检吊销(在总工期和原告退休,聘用期满后),漏查明《补充协议》包工包料。法院没有追加被告水利公司是错误的,被告十六冶金公司缺席,原告不知道2016年吴兴亚去世的特殊情况,40万元未约定,应当另案处理。陈总短信发来账号883011520000000455,开户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开发区支行,杨明金2016年4月3日将04396号一审判决等寄交该司,其未上诉。被告中水一局谎称汇款40万元给该司,没有西安银行证据。被告中水一局怠于履行清偿、补偿义务,被告水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利益才会有交易,以使被告水利公司获得签订包含劳务工程款在内的《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即为终止协议的继续执行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被告水利公司取得与涉案工程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告知了杨明金,杨明金为十六冶金公司垫资,通过转签合同《协议书》应当被接管继续执行。原告2020年12月14日向中央第十二巡视组寄交《关于解决劳动工资、退还工程保证金,继续执行分包合同的信访控诉函》。被告水利公司拟定文稿,原告2021年1月21日用特快专递(邮单号1145093370978、1145093369078、1145093368678)分别向对方当事人寄交《关于要求回复报损情况的函及证据》,未果。因00713号判决乱作为,分文未判,十六冶金公司曾于2013年4月30日用特快专递向水利部寄交《十六冶举报信》,同年6月20日十六治向00547号案审判长送达《关于对杨明金发生的各种损失及费用的处理意见》,出具《介绍信》让杨明金去监理公司联系索赔申报、继续执行,胡工接待,未果。2013年9月30日十六冶委托钱律师分别用特快专递(邮单号1069522131502、1069403124802、1069522134602)向业主、监理、被告中水一局分别寄交《十六冶致业主、监理中冶陕字第2013(030)号文查询函》请10日内回复,留下陈、陶、钱三个电话和回函地址。附件被告水利公司《未能转签合同的证明材料》《转签合同协议书》、邮件签收回单。2013年11月13日何法官对涉案工程违法行为答疑,参加人杨明金、陶晓毅、廖昌云。对方当事人间8年诉讼未相互质证,程序违法。转签合同《协议书》通过《情况说明》送达04396号案承办法官后又进行了审理。判决称,可知原告重庆市水利公司与被告中水一局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的备选单位,双方并没有明确签约关系,原告在在该约定中只有期待利益,该利益的实现必须是双方另行签订《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并得到实际执行为前提,未得到监理的最终审查认可。(2016)渝0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2016年3月8日被告中水一局上诉状中自认的违约理由,但未查明《情况说明》。2018年3月24日邮局快递查询,证明恒星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执行资料。市四中院冉景红、何洪波法官均知40万元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没有签名,也没有汇款至十六治西安银行账户。高院从未将40万元与诉讼扯上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水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杨明金作为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参加璧山县天堂水库施工投标签订合同。证明当天陶晓毅收款40万元,杨明金不在场。被告为陶晓毅收取5万元抗辩8年。其余判决采信了不该采信的被告40万元7号虚假证据,地方保护,办人情案。监理案高院听证,谭法官不敢处理57号《报告单》,审判长改为赵翎,6天后2020年7月16日(2020)渝民申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水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是(2017)渝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对(2016)渝0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书》请求查明判决认定“重庆市水利公司全面继受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通过监理以及业主泰来公司的最终审查”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2004)369号财建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规定,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五)索赔价款结算规定,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分包完工,应当结算。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明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证明、社保代理证明;3.十六冶委托代理确认书;4.《内部承包协议书》;5.重庆工商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四川省升中水库图片;6.渝北区苟坝书库工程施工证据、中标通知书、重庆市水利公司关于聘任项目经理和基数负责人的通知共;7.太极水库钻孔灌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表;8.《十六冶金重庆办事处2011年6月财务状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9.2011年4月-2011年12月《开支明细表》;10.十六冶证据清单;11.资料交接清单、杨明金(黔江项目)会计报表、历任表、资产负债表;12.重庆腾冉财物咨询有限公司《杨明金(黔江工程)补账财物报表说明》;13.《太极水库钻孔灌浆分包合同逾期利润计算表》;14.《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索赔申请报告说明》;15.《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库房物资清单报价表》;16.十六冶陶晓毅给何秀康的信;17.杨明金给何总的信;18.李开彬向杨明金领款100元;19.中水一局安监部何工《文件收条》;20.《关于实验大纲编制说明》;21.陶晓毅给何总的信;22.授权委托;23.特快专递邮单;24.信访举报函补充(一);25.(2020)渝0103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书;26.特快专递邮单;27.寄交《关于要求回复报损情况的函及证据》特快专递邮单;28.接访笔录;29.特快专递邮单、寄交撤销业主审签意见申请书;30.(2012)黔法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31.陶晓毅出具的委托书;32.《协议书》;3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396号民事判决书;34.聘用合同、职务聘书;35.十六冶给陶晓毅任命书;36.《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单价;37.(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38.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枢纽工程招标文件;39.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商借人员协议》页;40.《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41.《钻孔劳务协议书》;42.《材料进场数量表》;43.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4.第019号《委托书》;45.《工况产品购销合同》、注浆泵、600L搅拌机发票原始资料;46.《劳动合同》;47.电子邮件截图、内部承包和补充协议;48.何秀康向杨明金出的工程保证金250000元收条;49.收条;50.《会议纪要》;51.《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书》;52.廖祖华报告、工资表;53.工字钢、九夹板、塑料瓦、彩条布、运费、竹跳凉拌床垫30床、洪灾损失票据原始资料;54.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工程项目经理会议签到表;55.证据目录;56.《57号报告单》;57.《关于太极水库钻钻孔灌浆队管理人员分工的函》;58.十六冶166万元《索赔报告》;59.徐劲松接受资料清单;60.移交《2010年-2011年会计账目录》;61.电传徐劲松截图;62.电传徐劲松《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洪水损失和停工损失索赔申请报告》;63.终止合同协议书;64.陶晓毅40万元收条;6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66.中国银行转账工程款40万元明细;67.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68.邮件单、查单;69.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专递回单;70.情况说明;71.情况说明;72.陶晓毅情况回忆;73.《钻灌人机费承包协议》;74.《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大坝基础处理工程水泥灌浆实验大纲》;75.《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76.《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77.《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报告3.工程地质》;78.记(转)帐凭证;79.给何秀康的信;80.《查询函》;81.结案通知书、查控申请表、强制执行申请书;82.询问笔录;83.邮寄回单;84.(2017)渝0103执1781号案件档案资料;85.执行决定书(存根)财产查询反馈表;86.(2020)渝04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87.(2020)渝04民申民事裁定书;88.太极水库照片;89.(2016)渝0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90.民事庭审笔录;91.特快专递回单;92.帅世强黔江太极水库洪水损失单;93.(2017)渝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书;94.(2017)渝0114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书;95.(2018)渝04民终757号民事裁定书;96.(2020)渝民申179号民事裁定书;97.(2018)渝0112民初18733号民事裁定书;98.委托书;99.《太极水库钢管租赁解除合同及收条》;100.重庆市江北区胜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付款通知单、建筑建材租赁合同;101.分部开工申请表、报告单、灌浆队一期人员名册、设备申报单;102.杨明金(黔江项目)2011.05-2012.04总账;103.杨明金(黔江项目)明细分类账2011.05-2012.04;104.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05.代理词;106.代理词;107.开庭笔录;108.上诉状;109.上诉状;110.特快专递存单;111.电子邮件往来截屏资料;112.《移送案卷材料申请书》;113.《举报书》;114.特快专递底单;115.上诉状;116.特快专递底单;117.(2016)渝04民终1113号质证笔录;118.特快专递底单;119.关于法官未查明违规事实容忍腐败不作为信访举报函补充意见(一);120.邮寄底单、预期利益计算表;121.岗位证书等。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之前的诉讼通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并确认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2.(2017)渝民申1154 号民事裁定书;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4.(2020)渝04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我方系雇佣关系,原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成立,我方与被告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是合作关系。但如我方收到赔偿款,我方愿意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被告水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第三人江河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方不存在利害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涉及我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第三人江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告单;2.(2017)渝0114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书;3.(2018)渝04民终757号民事裁定书;4.再审申请书;5.(2020)渝民申17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泰来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对我方提任何诉求,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我方认为该案审理结果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我方未与杨明金形成任何施工建设合同关系,也未认可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产生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其对外若发生有非法的转包或分包关系,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该工程工程业主,泰来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所以也不应承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相应责任;若本案的审理需要查清的相关案件事实需要泰来公司进行说明或证明,泰来公司愿意积极配合。第三人泰来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中水一局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泰来公司签订了《太极水库枢纽大坝溢洪道取水隧洞放空泄洪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2010年3月1日,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签订《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于2010年4月28日与中水一局重庆黔江太极水库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28日,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其内容为:“由于在黔江区太极水库施工中右岸垮塌,设计变更,业主无法提供钻孔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的原因,导致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组织的钻灌施工队处于待岗状态。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解除终止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地质钻孔灌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签署的所有责、权、利转由甲方和水利公司(该公司为备选单位,以监理、业主单位最终审查结果为准)另行签订的《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中履行,由水利公司接管钻灌施工队(负责人杨明金)继续执行。为明确转签合同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商定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从进场之日发生各类费用共计945595.21元是由钻灌施工队杨明金等私人垫资并承担债务。根据总承包合同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1)增加断裂带土石方工作内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提交钻孔灌浆施工场地,(5)提供固结灌浆和帷幕灌浆图纸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8条之规定,乙方已向甲方申报利润损失400000元,申报‘洪灾损失’费用243706.6元,‘停工损失’费用649219.4元(两项均未含税金和管理费),上述三项申报费用共计约1300000元由甲方负责向业主申报,以最终审批金额为准,甲方扣除35%的管理费和相应业务费后,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杨明金,杨明金再退还何秀康50000元。二、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并承担保证金的利息损失60000元,同时承担钢管损失费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350000元的支付应在本协议签订盖章之前,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全部协议和补充协议作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太极水库的全部债权与甲方无关。‘洪灾损失’费用处理后,杨明金保证如实支付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事件,甲方保留追诉乙方和杨明金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对‘洪灾损失’费用,‘停工损失’、‘合理利润’费用的申报处理;乙方全权委托杨明金处理解除合同后的遗留问题,协助并提供原始证据及佐证,甲方表示同意认可。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和杨明金各两份,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当日(2011年8月28日),陶晓毅代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重庆办事处为重庆恒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重庆恒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重庆市黔江太极水库灌浆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肆拾万元(400000元),收款后,原《终止合同协议书》自然失效”,重庆恒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付该款项,特委托中水一局重庆黔江太极项目部向十六冶金陕西分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重庆市黔江太极水库灌浆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400000元。中水一局重庆黔江太极水库项目部隶属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作为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下设机构。2011年8月30日,中水一局重庆黔江太极水库项目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十六冶陕西分公司转账400000元。另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重庆办事处隶属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作为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的下设机构,陶晓毅系十六冶陕西分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原告杨明金系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在黔江太极水库钻孔灌浆队负责人,被该公司重庆办事处聘为高级工程师(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8日,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杨明金系我单位员工,在重庆市黔江太极水库帷幕钻孔灌浆工程中,我单位委托杨明金办理全部应由我单位负责的事项,杨明金的签字均为我单位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对杨明金的行为表示认可,特此说明。”在《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均有杨明金的签名;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有十六冶陕西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印章及负责人陶晓毅的签名。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对恒星公司代表其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杨明金自认垫资的945595.21元是为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所垫。杨明金与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杨明金主张其与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中水一局、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恒星公司也认为杨明金与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杨明金称《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申报损失共计的1300000元当中包含有其垫支费用945595.21元中的198000元。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原告杨明金就工程垫资款、资金占用损失、洪灾损失、停工损失、利润损失以被告中水一局、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明金的诉讼请求。杨明金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渝04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黔法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明金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中水一局、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的诉求及所依据的证据,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提出,并由生效裁判判决予以驳回,其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确定,因在本案中被告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洪灾损失、停工损失、利润损失、利息损失等各种损失的不予支持的理由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阐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3元,由原告杨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梁成银                      人民陪审员    陈明凯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帅鋆林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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