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楚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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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038号案件名称
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楚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楚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100号之综合楼A座A101室。法定代表人:曹裕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军,男,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楚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科弘公司与刘楚军之间是劳务关系。1.刘楚军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科弘公司按照工作任务量的需要通知刘楚军过来并安排工作,在没有需要的时候,刘楚军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刘楚军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证实,其不受科弘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不需要按照科弘公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不需要考勤,其自行分配工作时间,只需要完成好工作任务即可。综上,刘楚军的人身不受科弘公司的约束,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刘楚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科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楚军提供的《作业证》是项目的发包方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为确保施工安全,发包方要求所有进出施工场所的人员均需佩戴《作业证》,故科弘公司才向刘楚军提供该《作业证》。刘楚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科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弘公司与刘楚军在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刘楚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楚军与科弘公司在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弘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楚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其提供的劳动是科弘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科弘公司的员工吴美金对刘楚军记工、安排工作,反映出科弘公司对刘楚军进行用工管理。科弘公司通过周志福按月向刘楚军发放劳动报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科弘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科弘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科弘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科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科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如邱惠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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