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东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7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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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7272号案件名称
邹东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邹东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优丰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巨弘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7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东元,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文、曾文政,均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悦顺材料城A1栋F15、16、17、18、1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优丰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三级地街8号201房。法定代表人:黄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巨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业路1号1楼2楼3楼。法定代表人:黄远飞。上诉人邹东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兰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优丰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丰会公司)、广州巨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东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赔偿邹东元医疗费11737.17元、误工费51230.7元、伙食补助费28100元、护理费4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115483.2元、伤残鉴定费1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2.2元,合计287919.27元;3.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首先,在邹东元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一审认为优丰会公司与邹东元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已涵盖了邹东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故不再支持该部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邹东元与优丰会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最终被认定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但《工伤赔偿协议》中并不包含邹东元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邹东元与诺兰居公司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中己明确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约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工伤赔偿协议》所包含的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故一审应支持邹东元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最后,邹东元于2018年12月6日被鉴定为两次十级伤残,但其母亲系2019年11月1日去世,故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邹东元抚养母亲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邹东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诺兰居公司人员在施工现场外围没有设置警示牌也没有完全排除闲杂人员的情况下就开始动工,最终导致邹东元受伤,诺兰居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东元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事故责任。另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诺兰居公司的上诉请求。诺兰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邹东元、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邹东元主张诺兰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东元的伤情属于意外事件,诺兰居公司不存在故意伤害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诺兰居公司与邹东元同是应优丰会公司的要求进场作业的,诺兰居公司不存在提前进场作业的事实。诺兰居公司不可能知道邹东元的动向与施工位置,而且身在施工现场的公司管理人员也未及时告知邹东元有无进场作业。2.诺兰居公司在开始施工作业时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诺兰居公司不知道天花板上面有人,不清楚邹东元正在天花板上面作业。4.邹东元没有告知其在天花上面进行水管维修作业的事实。二、邹东元系优丰会公司的员工,由优丰会公司安排为巨弘公司从事照明线路的断电保护工作,该意外事件依法应当由雇佣单位优丰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由雇佣人优丰会公司和受益人巨弘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邹东元进场作业未告知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其施工作业未设立警示标志、无保护措施(未带安全帽、未穿工作服),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发现场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中,证人侯某证实其与邹东元是在天花上面进行水管维修作业,与邹东元诉称的电路整改作业相矛盾,且邹东元另诉称现场有另一支工程队损坏水管并让其维修,故邹东元当时进行的水管维修作业与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和另一支工程队存在关联与因果关系。五、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另一支工程队参加本案诉讼。六、一审判决诺兰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权失衡。七、邹东元起诉诺兰居公司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另答辩不同意邹东元的上诉请求。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邹东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赔偿邹东元产生的相关费用2927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东元为优丰会公司员工,职务为电工,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优丰会公司与巨弘公司为关联公司。2018年4月,诺兰居公司承揽了优丰会公司发出的对巨弘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骏业路1号一楼进行升级改造的装修工程。2018年4月13日下午,邹东元受优丰会公司安排,在上述地址一楼面包房天花板夹层处与另一同事侯某从事水管修复工作。同时,诺兰居公司进入该处进行天花板拆除工作,导致邹东元跌落受伤。邹东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因伤情较重于第二日即2018年4月14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L2椎体;)3.右肾多发结石。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局部物理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休息5周,定期复查,专科复诊;3.左腕关节制动2周,定期复查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器;4.全休3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8年5月4日,邹东元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48天。2018年6月21日,邹东元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5天。2018年7月6日,邹东元进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6天。2018年9月3日,邹东元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4天。2018年9月26日,邹东元进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9天。2018年11月28日,邹东元进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40天。2019年6月17日,邹东元进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9天。2019年12月23日,邹东元进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30天。邹东元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绝大部分由工伤统筹支付,另自行支付了费用5495.36元。2018年12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邹东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邹东元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邹东元支出鉴定费1956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9】0119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邹东元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处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邹东元母亲已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父亲邹礼能于1937年12月26日出生,邹东元父母共生育了包括邹东元在内的四名子女。2019年6月12日,邹东元(乙方)与优丰会公司(甲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共100000元。2019年6月21日与6月25日,优丰会公司分两次向邹东元转账共100000元,转账备注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优丰会法定代表人黄远飞向原告转账10000元。邹东元确认以上100000元为工伤赔偿款,另10000元为人身损害赔偿款,但认为以上款项为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6月11日,邹东元以优丰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穗埔劳人仲案【2020】1978号。邹东元申请优丰会公司就本案事故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包含医疗费5436.36元,护理费41400元,支具费用3960元,医药费177元,陪床费450元,日用品费1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57元,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85500元,经济赔偿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641.2元。根据该仲裁案件查明情况,社保基金已支付其一次伤残补助金54238.8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邹东元与优丰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优丰会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100000元并未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遂驳回了邹东元的上述仲裁请求。一审中,邹东元申请证人侯某出庭,证人侯某与邹东元同为优丰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与邹东元同在现场,负责给邹东元传递工具;证人称当时并不知道天花下面有人在进行拆除工作,所在的位置无法看到下面是否有人,也没有听到下面有声音;与邹东元进行作业时并未在房间在中设置警示牌,也没有告诉别人自己与邹东元正在天花夹层工作。邹东元称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一直与自己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诺兰居公司称自己从未与邹东元及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东元在工作过程中从天花夹层跌落受伤,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邹东元明知其工作场所正在进行装修,但在进入天花板夹层作业时,未在天花夹层下设置警示标志,未将作业的情况告知他人,也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诺兰居公司称其在开始施工前已查看了现场情况,在确认没有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才开始作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确系已完成了上述操作,且拆除天花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诺兰居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修业务的公司,应知晓该危险性且应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作业前需要完全排除闲杂人的情况下才能开始动工,而不能仅通过简单的查看和大声询问过后即开工。结合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防范和避免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邹东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诺兰居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东元系优丰会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邹东元受优丰会公司的指派,在工作中受伤,故其与优丰会公司的赔偿问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经劳动仲裁程序确定有效,故邹东元不得在本案中再重复主张优丰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优丰会公司与巨弘公司为关联公司,但邹东元为优丰公司员工,受优丰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而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也系诺兰居公司,故对邹东元要求巨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邹东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诺兰居公司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邹东元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邹东元有权向用人单位即优丰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诺兰居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但同时,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邹东元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故在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项目金额的核算时,应扣减相应在工伤项目中已获支持的金额。由于就工伤赔偿款项,邹东元与优丰会公司之间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优丰会公司向邹东元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共100000元,且邹东元已获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伤残补助金54238.8元,除了伤残补助金外,就优丰会公司支付给邹东元的工伤赔偿款并无法区分分项金额。结合邹东元与优丰会之间赔偿协议内容,及邹东元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时的具体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优丰会公司支付的赔偿费中已涵盖了邹东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故对其还未获赔偿或未获足额赔偿的项目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邹东元因伤住院281天,有权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00元。2.营养费550元。邹东元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营养费550元。3.鉴定费1956元。邹东元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956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4.交通费8430元。邹东元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邹东元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430元。5.残疾赔偿金51620.8元。邹东元因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1%,计算年限为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5859.6元(48118元/年×20年×11%)。邹东元已获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38.8元,该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为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故支持其中的差额51620.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元。邹东元父亲被扶养年限为五年,扶养人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733元(34424元/年×5年÷4×11%)。邹东元母亲于邹东元定残前死亡,而邹东元定残前已获赔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当中包含扶其亲属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邹东元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1-7项损失共计106389.8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诺兰居公司应向邹东元赔偿其损失的80%即85111.84元,由于邹东元确认优丰会公司向其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项10000元,故诺兰居公司实际还需要向邹东元赔偿的款项总额为75111.84元。优丰会公司代诺兰居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10000元可另行向诺兰居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兰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东元邹东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111.84元;二、驳回邹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邹东元负担1386元,诺兰居公司负担478元。上述费用邹东元已预缴,限诺兰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一审法院缴纳478元。本院二审期间,邹东元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移动电话单、录音文稿及光盘,拟证明邹东元与诺兰居公司、优丰会公司、巨弘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经质证,诺兰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另查明,邹东元以优丰会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及请求判决优丰会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5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邹东元与优丰会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优丰会公司向邹东元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邹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邹东元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并不存在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首先,邹东元诉请的医疗费、仪器支具费、医药费、陪床费、日用品费等项目,并不属于优丰会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其次,优丰会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剩少部分差额4643元未付。再次,按照邹东元确认的工资水平及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67500元(4500元/月×15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为18000元(4500元/月×4月)。最后,双方在2019年6月签订协议时已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月)。综上,对比《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额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形,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对邹东元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第一,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诺兰居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天花板拆除工作时,导致邹东元跌落受伤。邹东元明知涉案场所正在进行装修,但在进入天花板夹层作业时,未在天花夹层下设置警示标志,未将作业的情况告知他人,也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诺兰居公司作为装修施工方,在对天花板夹层进行拆除时,未注意完全清空现场人员,未在充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作业,亦负有相应过错。一审结合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防范和避免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邹东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诺兰居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关于承责主体问题。根据事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邹东元明确要求诺兰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邹东元与优丰会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中邹东元再主张优丰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邹东元要求巨弘公司承责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损失赔偿项目问题。邹东元上诉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提出异议。本院生效的(2021)粤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认为邹东元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仪器支具费、医药费、陪床费、日用品费等项目不属于优丰会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优丰会公司支付的赔偿费中已涵盖了邹东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邹东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可在本案中审处。其中,医疗费5766.67元,有相关单据为证,可予确认,而医疗器械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本案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邹东元主张的住院天数180天,并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为27000元;误工费51230.7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邹东元母亲实际于邹东元定残后死亡,邹东元主张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本院亦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182.2元。对于其他项目双方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邹东元损失共计191836.37元,诺兰居公司赔偿80%即153469元,减除优丰会公司代诺兰居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0元,诺兰居公司实际还需要向邹东元赔偿的款项总额为143469元。第四,关于诺兰居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案事故于2018年4月13日发生,邹东元于2020年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诺兰居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东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诺兰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邹东元邹东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469元;三、驳回邹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邹东元负担373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邹东元负担313元,广州市诺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嵩审判员 乔营审判员 刘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爽罗敏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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