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玉、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5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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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5525号案件名称
程玉、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程玉;程宝;苏文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5525号申请执行人:程玉,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宝,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文文,女,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申请执行人程玉、程宝与被执行人苏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89322.4元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苏文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苏文文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8月6日进行终本约谈,对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8月11日,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但不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冬审判员 刘皓天审判员 于永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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