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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保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3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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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38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宁保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宁保安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382号之一 被执行人:宁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陕07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宁某某罚金一案。执行依据确定:一、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责令宁某某退赔叶兆凤13666元、唐新平2180元、邱建英3411元、关秀云6127元、张小利4291元、叶永平5766元、黄小兰4180元、王晓林55564元、陈利6296元、黄小平3439元、王钰15122元、吴彦利1000元、张小平4176元、邱建芳5270元、刘卫明1280元、王小燕5740元、朱玲5345元、李汉云7400元、王瑞华8510元、丁彩英8000元、张新元24000元、郭伟3900元、汤宝华39000元、苏庆云3000元、李平军6800元、宁保林10000元、张君9600元、宁建国18400元、苏建忠21600元、王翠英2200元、杨英华2200元、陈永庆2330元、于军霞2800元、桂秀琴2800元、王兆明26400元、胡宝茹1792元、王建娥7000元、杨艳艳2425元、张祖裙5800元、袁庆翔3000元,共计退赔人民币361810元。逾期,宁某某未缴纳罚金及进行退赔。2021年4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宁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及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宁某某在银行账户及网络金融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在证券、工商、保险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宁某某在车管部门登记有陕FXXXXX长安牌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且被轮候查封。在勉县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XX层XX号XX房一处、XX号楼XX号商品房一套,以上两处不动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因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到其户籍地勉县XX镇XX社区调查,宁某某长期不在社区居住。原在黄沙社区的宅基地多年前已转让他人,目前在该社区无住房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宁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未按规定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至此,本院未发现宁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财产不宜处置的,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以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封    涛          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波书  记 员     张    珂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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