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纪合、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申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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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申12号案件名称
韩纪合、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韩纪合;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王恩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纪合,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法定代表人:于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恩杰,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清河门区。再审申请人韩纪合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王恩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董文洪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郭 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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