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臣、张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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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287号案件名称
刘国臣、张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国臣;张淑清;宁治华;宁治忠;王有;王洪英;张为;李炳辉;周志贵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臣,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清,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治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治忠,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一审被告:王洪英,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一审被告:张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一审被告:李炳辉,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一审被告:周志贵,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再审申请人刘国臣因与被申请人张淑清及原审被告宁治华、宁治忠、王有、王洪英、张为、李炳辉、周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2民终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臣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送达程序违法。一、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拼装人。根据再审申请人2018年12月21日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是不想要拆解前的银灰色奥迪车的,客观上车辆也最终交付给案外人高世凯。且再审申请人即使知道并看到拆解车辆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定该行为系其指使或参与。案涉银灰色奥迪车是由前手冯国库抵顶给高世凯,再审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已明确表述其是听到高世凯自述其摘挂挪用被拆解车辆号牌的事实,因此,摘挂原车辆号牌及挪用原车辆登记手续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均无关联,一审、二审法院仅根据该陈述,不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原银灰色奥迪车拆解后伙同高世凯将车牌摘挂到案涉黑色奥迪车上,并挪用被拆解车辆的登记手续以及更改车架号的事实。二、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车辆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案涉车辆发生过两次连环购车事实,第一次连环购车是从原审被告宁治华出售给冯国库,冯国库将该车辆抵顶给高世凯,所转让车辆为银灰色奥迪车。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只知道该车在受让人冯国库占有时曾发生事故,冯国库要将该车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不想要,该车最终由冯国库交付给高世凯。2010年,高世凯将已挪用了被拆解银灰色奥迪车号牌、车架号及车辆手续的黑色奥迪车转让给原审被告宁治华,宁治华应当明知上述情况但予以接受,应视为其收回了自己曾经出卖给冯国库的车辆。此后案涉车辆回到宁治华处再进行的一系列转让而不过户的行为就是第二次连环购车。李广靖的死亡发生在第二次连环购车行为中,其死亡与第一次连环购车无关。再审申请人并非第二次连环购车行为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且再审申请人对银灰色车变成黑色车毫不知情,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李广靖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现有新证据即再审申请人与高世凯于2021年5月20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未伙同高世凯对案涉银灰色车辆进行拆解并挪用车辆号牌和登记手续,并能证明高世凯在未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自认案涉银灰色奥迪车是冯国库抵顶并直接交付给高世凯,再审申请人从未占有过案涉银灰色车辆。对于高世凯从何处取得案涉黑色车辆,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之后案涉黑色车辆的一系列买卖行为也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对李广靖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二审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送达文书,也未通过电话联系再审申请人,原一审、二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为由申请再审。张淑清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提起再审的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在案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说明再审申请人明知案涉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却伙同高世凯一起先去修理厂看车,后又一起到医院找冯国库买下肇事车,取得案涉车辆和手续,其二人关于“想要”和“不想要”的争论并未改变其行为结果,是案涉车辆拼装交易的合伙人,是具有合伙意图的合作关系。案涉车辆后来的去向,不影响对再审申请人伙同高世凯改装车辆和参与交易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得知需承担赔偿责任后与高世凯共同编造的通话记录,其在该通话录音中的表述与此前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案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录音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再审申请人及案涉车辆转让前后手各自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冯国库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09年4月将案涉银灰色奥迪车出售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涉案车辆由前手冯国库给其后直接给高世凯的事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案涉车辆肇事后车况毁损严重的情况下,仍配合将案涉车辆交由高世凯进行拆解摘挂等非法行为,其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其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案涉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认定其为案涉车辆的拼装人及转让人错误的再审理由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的送达程序一节,再审审查案件系针对生效判决即二审判决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立案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代为向再审申请人现住址直接送达上诉状副本,送达回执显示该送达住址住户称不认识再审申请人,送达人员拍照留置送达,后于2020年7月3日采取公告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上诉状副本。二审法院依法于2020年12月14日向再审申请人现住址直接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执显示送达人员无法联系上被送达人后选择留置送达,二审已对再审申请人穷尽送达方式。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二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因此,本案二审的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庭审,且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经依法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其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该行为与其此前行使诉权的行为相悖,其再审申请亦无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周燕雁审判员 苍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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