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朱勤、何锦牛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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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706号案件名称
曾朱勤、何锦牛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曾朱勤;何锦牛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朱勤,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曾朱勤因与被上诉人何锦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朱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何锦牛拆除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佛棠下联星社九佛育贤路西二巷19号三楼的两间板房和阳台屋顶、搬离阳台杂物,恢复三楼原状。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被告何锦牛在广州市黄埔区九佛棠下联星社九佛育贤路西二巷19号第三层搭建的两间板房及顶棚;二、驳回原告曾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朱勤负担25元,何锦牛负担25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锦牛搬离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佛棠下联星社九佛育贤路西二巷19号三楼阳台杂物,恢复阳台原状。上诉主要理由:(2018)粤011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认定涉案房屋中的第一层、第二层房屋归何锦牛所有、第三层房屋归曾朱勤所有,同时仅判决何锦牛、曾朱勤因居住使用其名下房屋而必须通行的走道及楼梯由何锦牛、曾朱勤共同使用,并无判决二楼阳台和三楼阳台的使用权归双方共有。且涉案房屋的二楼阳台、三楼阳台均在各层设有围墙、设有插锁的楼道门以内,一直归曾朱勤、何锦牛各自使用、管理、互不影响;第三层阳台自第三层建设时就建有围墙、设有插锁的楼道门,第三层楼道门内的房屋、阳台一直由曾朱勤使用、管理,应认定是第三层房屋的附属设施,归曾朱勤使用。2020年春节期间,何锦牛趁曾朱勤外出撬开三楼楼道门锁入户,并擅自在第三层阳台搭建板房,属于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曾朱勤也可以去使用何锦牛二层的阳台,这会造成双方居住的不安全和相邻矛盾的激化。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第三层围墙内阳台的使用,应当根据方便生活、有利于双方使用、管理以及安全的原则,各层阳台的使用权归各自所有,即第三层阳台由曾朱勤使用而非共同使用,应当判决何锦牛搬离放置在阳台的冰箱、洗衣机、花盆架子等,恢复原状。为此,曾朱勤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准予上诉请求,维护曾朱勤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曾朱勤提交《确认书》,就何锦牛主张的已拆除涉案房屋三楼阳台的板房,并已搬离对方在三楼台的杂物,其本人到现场查看,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现何锦牛主张其在2021年7月初就已经清除了阳台杂物,且曾朱勤亦确认杂物已搬离的事实,可见曾朱勤二审诉请已经得到实现,法院再对此进行判决并无实际意义。但值得提醒各方的是,各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仍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产生矛盾和纠纷,维护良好、和睦的邻里关系。综上,鉴于上诉人曾朱勤主张对方的侵权事实已停止实施,其上诉请求早在其提起本案二审诉讼前就已得到实现,本无需再利用司法资源来维护其权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朱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茵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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