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明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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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717号案件名称
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明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武明玥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2号12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尹栋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亭,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明玥,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明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印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亭、严鑫,被上诉人武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因疫情原因,良印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严重受挫,无奈停产停业,仅保留少数维护系统的必要人员。2020年3月31日,良印科技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全员发出通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设计部全员停工,其他部门另行通知。该员工不同意停工通知,期间自行来公司打卡,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已按照1540元/月标准向其发放了该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按其打卡天数全额支付工资。武明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良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良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16989.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明玥于2017年8月8日入职良印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8月7日,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津贴1500元/月,技术津贴500/月。武明玥称其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每月15日通过良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及行政经理冀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目的是为了避税。武明玥提交尹某及冀某与其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武明玥询问尹某什么时候发工资,尹某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按月向武明玥转账5000元;冀某在2020年3月至6月向武明玥转账1月至3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不等。良印科技公司认可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但称武明玥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超出部分都是奖金,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良印科技公司向武明玥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的工资,有可能是奖金或津贴等,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对员工的奖励,现良印科技公司濒临倒闭,不能再按照原来的标准向武明玥支付奖金津贴。武明玥提交《考勤打卡记录截图》,双方认可武明玥在2020年4月出勤21天、5月出勤18天、6月出勤8天。良印科技公司称该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向所有员工下发了停工通知,要求设计部员工4月至6月停工,后要求财务部和行政人员4月4日至7月5日停工,期间员工在家待岗,如果有工作公司会通知;武明玥对停工有异议,所以在停工期间每天到公司打卡,但该公司未给武明玥安排任何工作,武明玥在停工期未上班、未提供劳动。武明玥称良印科技公司以无业务为由,单独对设计部在4月至6月停工,其拒绝停工,继续上班至今。武明玥提交部分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其4月至6月期间上班工作情况。良印科技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公司处于业务停滞状态,并没有新的订单,在发布停工通知后只留下了必要的售后人员与高校对接项目,对已经完成的订单进行催款,未接收新的订单。良印科技公司与武明玥确认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1540元,以上数额为实发工资数额,不包括社保和公积金。武明玥称2020年5月23日收到2020年4月工资多发了378.86元,系补发3月份1天病假工资,良印科技公司表示认可。良印科技公司提交该公司停发工资的邮件及员工的回复邮件、银行流水及工资单、2020年公司亏损表及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和人车成本支出证明材料、拖欠房租微信截图等,以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不抵债、面临倒闭。武明玥对此均不认可,称疫情期间员工一直在家办公或轮流到办公室办公,良印科技公司现在有新的业务,员工一直上班。关于2020年4月至6月出勤和工作情况,武明玥称在此期间都上班了,良印科技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工作内容有领导安排的也有客户安排的;除了请假外,每天都上班,6月份出勤8天,系请事假和年假,但良印科技公司行政人员不批准,理由是停工期间不需要请假。良印科技公司不认可武明玥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上班,只认可武明玥去公司了,但未给该公司提供劳动。良印科技公司提交武明玥2020年1月至2月KPI考核表,称该公司每月每季度都对员工进行考核;提交2020年3月武明玥工作说明,称其仅提交工作说明,未提交KPI考核表,消极怠工,该公司2020年3月已无实际业务;提交工资绩效表和销售绩效奖金表,以证明该公司针对员工的工资、奖金是按标准发放的。武明玥称认可KPI考核表真实性,但称良印科技公司未将每月考核分数通知个人,也未让员工签字,该表未与工资挂钩;工作说明仅为其在家办公期间的部分工作内容,断章取义,本人并未消极怠工,良印科技公司有业务,其本人也有实际工作;不认可良印科技公司所述薪酬制度,未见到及签署过工资绩效表和销售绩效奖金表,且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不一致。2020年7月24日,武明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良印科技公司: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4358.77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及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30%工资的8%年利息120元。该委于2020年9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604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武明玥要求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年利息的仲裁申请;2、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16989.19元;3、驳回武明玥其他申请请求。良印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良印科技公司向武明玥发送的邮件中写明,因该公司经营困难,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设计部员工停工,但良印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单、2020年公司亏损表及业务收入证明材料和人车成本支出证明材料、拖欠房租微信截图等均系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经营困难、设计部无业务,良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给武明玥停工系合理。武明玥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其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仍正常出勤和提供劳动,故良印科技公司仅按照每月1540元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6月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良印科技公司应按照武明玥实际出勤天数支付2020年4月至6月工资。良印科技公司称武明玥只到公司打卡,未提供劳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武明玥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微信转账截图和转账记录显示尹某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按月向武明玥转账5000元;冀某在2020年3月至6月向武明玥转账1月至3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不等,上述情形与武明玥所述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5000元、微信转账支付剩余5000元情形一致,故法院对武明玥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良印科技公司称武明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余部分为奖金津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该项说法不予采信。武明玥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截图》显示其在2020年4月出勤21天、5月出勤18天、6月出勤8天,良印科技公司对武明玥出勤天数认可,法院按照武明玥每月工资10000元,结合其出勤情况核算武明玥2020年4月至6月工资数额,扣除良印科技公司已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6月每月1540元,良印科技公司应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16989.19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武明玥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16989.19元。二审中,良印科技公司提交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在2020年度始终处于经营困难的状态,企业亏损,停工停产,进一步证明安排设计部员工停工的合理性,不应再行支付工资差额。武明玥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索要的是2020年4-6月工资,与审计报告无关,公司仅对设计部停工,并非全员停工停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系针对良印科技公司的财务报表、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公司的经营活动呈现动态变化,审计报告系对2020年度的整体财务情况的审计,并不能证明2020年3月良印科技公司在向员工发出的邮件中所写的因疫情原因,公司主营业务严重受挫,经营非常困难的事实,未能体现出其安排设计部员工停工的合理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武明玥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领取,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公司相关人员长期固定向武明玥转账固定数额的情况。良印科技公司称武明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每月5000元,但未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武明玥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因良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经营困难导致设计部员工停工具备合理性,故停工理由不成立,应按照武明玥打卡出勤的天数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良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良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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