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永胜、朱洪伟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1564号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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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21执1564号之十案件名称
贾永胜、朱洪伟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贾永胜;朱洪伟;陈文艳;辽阳县首山宏伟大豆制品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21执1564号之十申请执行人:贾永胜,男,1971年04月02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执行人:朱洪伟,男,1961年06月09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县。被执行人:陈文艳,女,1962年12月27出生,汉族,住辽阳县。被执行人:辽阳县首山宏伟大豆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法定代表人:朱洪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对贾永胜申请执行朱洪伟、陈文艳、辽阳县首山宏伟大豆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文艳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434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广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延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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