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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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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396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卓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一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元,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风行公司要求金马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风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是因新冠疫情引起,双方签订的《广州金马国旅地接业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出现新冠疫情前双方在业务合作上基本没有出现过纠纷,更从未出现过协商不成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情况。而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因旅行社业务特殊性对于旅行社影响是巨大且长远的,除非是世界范围内的新冠疫情完全过去或形成群体免疫,否则新冠疫情对旅行社经营和履约造成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能解除。同时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的合同责任中,应当包括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即因违约责任产生的赔偿或违约金也应当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全部免除。一审法院仅将新冠疫情片面理解为短时间局部性的不可抗力不当。事实上,因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情形在解除前,对旅行社造成的影响是持续性的,金马公司无需对此进行举证,对于普通企业来说,该不可抗力的影响也难以提出直接的证据。金马公司为了证明自身所述的不可抗力影响,提交了《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做好人民群众就地过年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证明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24日至今都未完全解除。在此期间无论企业是暂停营业还是部分恢复经营都需优先确保员工工资的发放,国家文旅部也没有发布过旅行社停止业务的通知,法院不应无视返乡群众就地过年、旅行社不可能组织团队出游的推定事实。故应免除金马公司在新冠疫情不可抗力情形解除前承担违约金或违约利息的责任。风行公司辩称,(一)金马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时明知新冠疫情的存在,新冠疫情对金马公司而言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中,金马公司系于2020年11月19日对《应收团款确认函》《应收签证费确认函》签字盖章,对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1日间的出团日期、线路名字、人数、应收团款、应收签证费等进行确认,并确认金马公司尚欠风行公司324500元团费及49975元签证费。金马公司对其拖欠风行公司团款及签证费是明知的,此时新冠疫情爆发将近一年,国内疫情防控形势趋于稳定,新冠疫情对金马公司而言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之不可预见性。(二)新冠疫情不会导致金马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其以存在新冠疫情为由请求免除其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应收团款确认函》显示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金马公司向风行公司合计支付款项109773元,说明新冠疫情期间,金马公司曾向风行公司支付过部分团款,新冠疫情并不会导致金马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其系因其自身原因迟延履行。风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支付所拖欠旅游团款324500元及签证费49975元给风行公司,合计374475元;2.判令金马公司以第1项主张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风行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马公司向风行公司支付旅游团费324500元及签证费49975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马公司向风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744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元、保全费252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经审查,《广东风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收团款确认函》中载明的出团日期应为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一审查明“出团日期从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金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打印件;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打印件;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民群众就地过年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证据1-3拟共同证明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情况从2020年1月24日至今仍未完全解除,而在此期间无论企业暂停营业还是部分恢复经营都要优先确保员工工资发放;且国务院要求群众就地过年,旅行社根本不可能组织团队出游。经质证,风行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金马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9日对《应收团款确认函》《应收签证费确认函》签字盖章,对风行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1日间安排的出团日期、线路名字、人数、应收团款、应收签证费等进行确认,并确认其拖欠款项。本案中风行公司已履行提供接待服务的合同义务,金马公司对此也已进行确认,不存在金马公司所称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旅行社根本不可能组织团队出游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金马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因新冠××疫情影响引起故不应支付利息。对此,金马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三份文件,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新冠××疫情对其实际付款行为存在何种实质影响。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团款出团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涉案签证费出团日期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即相关旅行团已经出团、大部分涉案款项于疫情发生之前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同时,本案双方均为专业旅行社,受疫情影响程度应基本相当,双方签署《应收团款确认函》《应收签证费确认函》时亦应考虑到疫情影响相关情况。据此,金马公司在诉讼期间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晞李泳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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