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青美、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701执异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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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执异80号案件名称
韦青美、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都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韦青美;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高礼明;黔南江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都匀市创立置业有限公司;黔南州和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晨;王泽杰;白云飞;王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01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韦青美,女,1991年9月8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申请执行人: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0958682XF。负责人:吴启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礼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黔南江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甘塘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72600970。法定代表人:罗来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都匀市创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甘塘产业园区(绿茵湖办事处文明村、毛尖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7259782G。法定代表人:罗来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黔南州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23号西苑大厦11层附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1944706N。法定代表人:王松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晨,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王泽杰,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白云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王珊,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本院在执行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高礼明、黔南江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云飞、王珊、都匀市创立置业有限公司、黔南州和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晨、王泽杰、韦青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网络查询总对总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韦青美在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开户的账号62×××38账户。被执行人韦青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该账户资金系失业金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高礼明、黔南江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云飞、王珊、都匀市创立置业有限公司、黔南州和元商贸有限公司、高晨、王泽杰、韦青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黔270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黔南江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5999888.6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依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2021年3月24日,我院通过网络查询总对总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韦青美包含在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开户的账号62×××38账户在内的四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2311.62元。又查明,2020年5月6日,都匀市就业局向被执行人韦青美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上载明:缴费年限:合计66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66个月;核定期限: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7月止;核定领取期限:1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1611元/月,失业保险金发放至被执行人韦青美在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开户的账号62×××38账户上。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性补偿,也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案涉账户资金系被执行人韦青美领取的实现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案涉账户资金系被执行人韦青美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系其基本生活费用,依法不能冻结。被执行人韦青美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韦青美在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62×××38)失业金柒仟零玖拾柒元零伍分(¥7097.05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光 伟审 判 员 蒋 卫 东审 判 员 邱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 清 玮书 记 员 刘华军(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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