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5执25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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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05执2509号之一案件名称
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苏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张小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5执2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稳振。被执行人:张小龙,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申请执行人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625元,本案执行费5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就本执行依据另案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另案执行案号:(2021)苏0505执2705号。上述事实由(2021)苏0505执2705号案件执行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已依据(2020)苏050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故不能依据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苏州泰宝机电有限公司本次依据(2020)苏050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嵇建平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李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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