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鸿波、严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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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335号案件名称
冉鸿波、严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冉鸿波;严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335号原告:冉鸿波,男,土家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严冬,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冉鸿波诉被告严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鸿波诉称,被告严冬拖欠货款37881.8元,经多次归还588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2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冬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冬在原告冉鸿波处购买热干面、米粉、炒面等货物,共拖欠货款计37881.8元。202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严冬今欠冉鸿波货款、热干面、米粉、炒面共计:37881.8元整,叁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该欠款定于2021年2月10日全部归还。欠款人严冬×××48182021年1月24号”。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80元,并在欠条上加注:“在2021年5月31号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我愿意另行支付500元。严冬2021年5月6号”。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00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冬欠原告冉鸿波37881.8元货款,有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58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到期未还时,被告严冬另行支付原告500元,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鸿波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2元,由被告严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桂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胡庆兰书 记 员 崔 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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