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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银、胡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申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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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申59号
  • 案件名称

    王智银、胡忠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智银;胡忠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智银,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忠军,男,生于1964年4月,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再审申请人王智银因与被申请人胡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智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事实是,申请人2012年春节去新疆库车县,同刘继善、黄兴平三人合伙购得了库车县XX镇XX村砖厂。2014年6月中旬,砖厂因制砖坯,大量用资金,申请人向胡忠军说明了情况。7月6日胡忠军向砖厂出纳刘永彦汇去四万元,后我在汇款小票上注明“王智银经手借胡忠军4万元,用于砖厂周转”,并让会计计入砖厂借支账中。因政策等因素,砖厂无力经营,卖掉余砖,由新任出纳刘某某分两次给胡忠军汇款,共计一万元。后刘继善又给胡忠军一万元,至此,砖厂已经给胡忠军偿还了2万元,尚欠2万元。二审法院不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偏听胡忠军的言辞,认定胡忠军借给砖厂的4万元是借给申请人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二审判决王智银偿还胡忠军3万元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014年王智银与他人在新疆库车县XX镇XX村合伙经营砖厂,由王智银负责砖厂的日常经营工作。在砖厂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王智银向胡忠军借款。2014年7月30日,胡忠军通过银行转账向砖厂会计刘永彦的个人账户打入4万元,后王智银在该笔打款凭证上签注“王智银经手借胡忠军4万元,用于砖厂周转”。2015年6月9日,砖厂新会计刘某某向胡忠军偿还了1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胡忠军主张的4万元借款属砖厂债务,而非王智银个人债务。本案中,案涉砖厂现已关停,其债务应由经营砖厂的合伙人承担,且各合伙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智银作为砖厂合伙人之一,应对砖厂尚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二审判决合伙人之一的王智银向胡忠军清偿上述合伙债务正确,但其说理存在瑕疵。另,王智银申请再审主张案涉4万元借款已偿还2万元,尚欠胡忠军2万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二审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智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小红    审判员      曹建祥    审判员      鲁卫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佳欣书  记  员   饶  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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