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马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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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893号案件名称
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马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马振宇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付营子镇王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姚计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雯,女,200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五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宇,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振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计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雯,被上诉人马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因被上诉人有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意向,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3日到上诉人处面试,口头约定如果符合录取条件就录用,如果不符合条件则不录用,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处于要约阶段,尚未达成合意。其次,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是承认其系2020年12月1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在当天早晨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自认亦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关于“马振宇的日常工作亦是听从员工公司支付与管理”明显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其并不受上诉人公司支配或管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振宇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但是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向我发工资等证据,证明我提供了劳动,劳动仲裁和一审我都胜诉了,我认可一审判决。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滦平峰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经与被告电话沟通,达成一致意见,雇佣被告马振宇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2日,被告马振宇从外地出发到达滦平县城。2020年12月13日,原告滦平峰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计峰接被告马振宇去厂区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振宇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养15天左右,于12月底继续至原告公司处工作。2020年12月30日,原告滦平峰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振宇支付42.65元,附言是来上班的差旅费;202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振宇支付3677.42元,附言是12月工资;2021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000.00元,附言是马振宇2021年1月工资,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2月1日,被告马振宇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滦平峰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6日,仲裁委出具滦劳人仲案字[202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等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特征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马振宇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工资报酬金额由原告滦平峰峥公司进行核定并发放,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发现被告马振宇的日常工作亦是听从原告公司支配与管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滦平峰峥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钱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补偿而不是工资,该主张与其实际给被告转账的附言不符,且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立时间,本案中被告马振宇与原告滦平峰峥公司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并在收到原告滦平峰峥公司的入职通知后,于2020年12月12日从外地动身来到滦平县城。后经原告滦平峰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计峰与被告马振宇取得联系,于2020年12月13日开车从滦平县城接被告马振宇到原告公司住所地上班。故被告马振宇主张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处上班,所以双方于13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振宇自2020年12月13日起与原告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马振宇主张与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案中,马振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与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马振宇在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在工作中接受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的事实,马振宇已经完成了其与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继而判决马振宇与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马振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举出证据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提出的与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滦平峰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刘笑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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