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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松、何庆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22民初3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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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2民初3476号
  • 案件名称

    朱松、何庆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朱松;何庆;杨涓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民初3476号原告:朱松,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茶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庆,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杨涓(系何庆的妻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朱松与被告何庆、杨涓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杨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庆、杨涓立即支付原告朱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庆、杨涓承担原告追讨上述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庆、杨涓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经营手机通信业务。2019年8月23日,原告朱松与被告何庆及案外人李丰收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华为县级售后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何庆支付投资款1700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庆及案外人李丰收约定解除上述合伙协议,经结算,被告何庆应返回原告投资款140000元,被告何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何庆、杨涓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庆、杨涓夫妻一直在贵州省贵阳市经营手机通信业务。2019年8月23日,原告朱松与被告何庆及案外人李丰收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华为县级售后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何庆支付投资款15500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庆及案外人李丰收约定解除上述合伙协议,经结算,被告何庆应返回原告投资款140000元,被告何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何庆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何庆的手机转账记录四份、被告何庆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松与被告何庆及案外人李丰收之间的散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何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何庆投资款14000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朱松要求被告何庆支付下欠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承担下欠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庆的违约行为自2021年7月1日起发生,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因被告何庆与被告杨涓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一起共同经营手机通信业务,故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涓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追讨债务时花去交通费4000元在庭审中提交二份飞机登机牌予以证明,但二份登机牌一份系从林芝到重庆另一份系从贵阳到合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讨债务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杨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松投资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何庆、杨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焰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储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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