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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清、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申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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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申184号
  • 案件名称

    王建清、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清;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清,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羽,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6号。法定代表人:殷鸿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清因与被申请人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8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82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判令返还的物标的错误,涉案门市房的实际地址为“元宝区江城大街328—4号”,而非“324—4号”,应依法提起再审。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核实,涉案门市门牌号为“元宝区江城大街328—4号”,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24—4号”,“324—4号”并非涉案房屋,另属案外人所有,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网点交接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双方都有相应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内容,被申请人只有向申请人履行了支付2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方能请求申请人返还房屋。三、该案实际情况为被申请人因欠付申请人工程款,遂将案涉房屋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才将房屋腾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案件在元宝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陈述了该事实,但一审判决申请人败诉,后申请人上诉,但开庭后却接到撤诉裁定,申请人并未撤诉,遂申请人申请再审。丹东现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王建清提交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328—4号”位置信息及两份有“328—4号”字样的第三人的快递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确定的准确位置为元宝区江城大街328—4号”,而非“324—4号”。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网点交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虽申请人王建清认为涉案房屋准确位置应为元宝区江城大街“328—4号”,而非“324—4号”,原审判决判令返还的物标的错误,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网点交接协议书》均认可案涉房屋地址为“江城大街324-4号”,原审判项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高度统一。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两号一物”或“一号两物”,即现有证据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王建清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二审程序违法,其并未申请撤诉却接到二审法院撤诉裁定。经查阅二审卷宗,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并签字按捺,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孔文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语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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