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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陈炬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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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78号
  • 案件名称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陈炬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陈炬文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3-4楼全层。法定代表人:李永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富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炬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顺丰公司无须向陈炬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600.97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炬文承担。上诉主要理由:顺丰公司将陈炬文从番禺沙快运分部光明集配站仓管员(番禺)岗位调整到新成立的天河大件集配站(天河区)从事仓管员工作,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且是顺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区域间进行的合理调整,陈炬文以顺丰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顺丰公司不应向陈炬文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陈炬文工作网点的调动属于顺丰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首先,岗位调整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虽然2015年11月1日顺丰公司与陈炬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业务经营岗族管理类”,但已于2015年11月15日将其岗位实际调整为仓管员,且直至2020年,其岗位一直是仓管员,劳动合同的变更已实际履行变更超过了一个月,该变更合法有效。其次,本次岗位调整亦未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未超出劳动者的预期范围。劳动合同对陈炬文的工作地点的约定为广州市,顺丰公司将陈炬文从番禺沙快运分部光明集配站调整到广州大件快运分部天河大件集配站,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变动后岗位的工作地点并无超过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即便变更了劳动合同,本次工作安排亦属于顺丰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不具有针对性和惩罚性,且调动前后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顺丰公司对陈炬文岗位调整合法合理。(一)岗位调整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顺丰公司对岗位的安排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恶意。首先,顺丰公司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广州大件快运分部天河大件集配站于2020年9月新成立,急需具有长期仓管员经验的员工进行支援。因此,顺丰公司从人手比较充足的番禺沙快运分部光明集配站进行人员调配,将陈炬文调整至天河区集配站。其次,顺丰公司跨区域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此次调入中大部分调入人员均为天河区员工,此外,莲花山集配站需求小,集配站负责人在人员配置过程中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配合度等已就近优先挑选了熟悉的人员,莲花山集配站并不存在仓管员名额空缺,一审法院仅以距离作为岗位调整是否合理的依据,而无视用人单位的具体生产经营和用人管理安排,明显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二)本次岗位调整后工资水平并未降低。天河区由于件量大,仓管员的待遇反而更优于番禺仓管员待遇,并不存在降低的情形。(三)本次岗位调整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由于天河区集配站需要仓管人员,除陈炬文外,顺丰公司还将其他区域的不同岗位的人员调整至天河区集配站进行支援,本岗位的调整并非针对陈炬文个人。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的规定,即便认为本次工作安排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那也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无权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三、即使陈炬文对岗位调整存在异议,顺丰公司亦需要时间进行安排,在此期间顺丰公司并未作出任何损害陈炬文权益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恶意,陈炬文单方提出离职不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顺丰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顺丰公司对陈炬文的安排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恶意。2020年9月8日,向陈炬文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告知其顺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进行岗位调整。2020年9月9日、9月10日,陈炬文向顺丰公司工会反映岗位调整的距离过远,不愿意前往,虽然顺丰公司认为自身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单方岗位调整,仍表示尊重陈炬文的意愿告知其后续会跟进反馈。但各区域的岗位在前期安排已安排妥当,若随便添加人员,亦会损害原岗位人员的利益。在其他地方没有岗位安排的情况下,顺丰公司亦需要时间在区域间进行协商以做出更合理的安排。劳动法不仅是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亦需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和用人管理安排,在不损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前提上,对于何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应交由用人单位自主判断,以保障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以及用人单位经济发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未及时妥善安排新的岗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无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顺丰公司明显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无法为陈炬文提供履行劳动合同的工作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合。2020年9月9日开始,陈炬文便开始请病假长达一个多月,在其病假期间,顺丰公司不仅未对其进行任何处罚,亦未强迫其到新岗位上班,对其主张的病假亦予以准许,顺丰公司并未损害陈炬文的任何权益,亦未作出任何影响劳资关系稳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陈炬文辩称:一、陈炬文长期在番禺工作,顺丰公司单方将工作地点变更到天河区,不仅对陈炬文履行劳动合同构成重大障碍,工作地点的变更将使陈炬文为履行合同付出更多的经济成本,事实也降低了陈炬文的收入。陈炬文自2007年10月8日起即入职顺丰公司处工作,截止被逼解劳动合同之日时间长达14年之久,14年间陈炬文工作地点均在番禺,而顺丰公司单方将陈炬文的工作地点调整到天河区,该地点距离陈炬文家庭居住地极为遥远。陈炬文家中80多岁的老奶奶及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陈炬文照顾,如陈炬文同意前往该地点工作,则每天所花通勤时间不低于6小时,加上顺丰公司所安排的工作每天除要加班外每周要工作六天,陈炬文连睡眠时间都不足以保证,更不可能照顾家人,并且由于两地极为遥远,陈炬文收入本就低微,陈炬文如前往天河区工作,每天将产生高额的交通费用支出。基于上述原因,陈炬文认为顺丰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对陈炬文履行劳动合同构成重大影响及严重障碍,为此陈炬文多次向顺丰公司工会反映困难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顺丰公司工作人员更进一步要求陈炬文租屋居住于天河区,陈炬文出于无奈才向顺丰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合同。二、顺丰公司成立天河区集配部的同时在番禺成立莲花山集配站,在得知陈炬文明确反对后,仍单方将陈炬文工作地点变更到天河区,顺丰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完全不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目的并非其声称的因经营需要,而是为逼使包括陈炬文在内的仅剩的数名直签员工自行离职,其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明显具备针对性及惩罚性。陈炬文并非顺丰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或具有特殊职业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陈炬文仅为顺丰公司广州数千名一线员工中的普通一员,陈炬文所提供劳动本身不具备任何不可替代性,顺丰公司于广州番禺及陈炬文居住生活的南沙区均有工作地点,并且在成立天河集配站的同时在番禺的莲花山成立集配站,陈炬文向顺丰公司工会明确表示反对后,顺丰公司完全可以在番禺内对陈炬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根本不需跨区调动,顺丰公司在获知陈炬文反对后,仍多次以该调动是参考职绩效考核及所谓经营需要而作出,并非顺丰公司主张的天河区新网点需要有仓管经验员工支援,顺丰公司以职绩效核为理由,将陈炬文工作地点从番禺变更为天河区,足以说其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不仅不具有合理性,而且有针对性及惩罚性。事实上,顺丰公司将陈炬文工作地点强制变更为天河区的真实原因及目的是由于顺丰公司上市需要,此前已将大量直签员工变更为第三方派遣人员。陈炬文所在的番禺工作地点仅有包括陈炬文在内在的数名员工。顺丰公司此次强制变更工作地点均针对所有番禺工作地点的所有直签员工,并非其所主张的经营需要。三、陈炬文多次明确向顺丰公司提出反对其强制变更工作地点并希望与顺丰公司进行协商,顺丰公司均不同意协商,并以强行将陈炬文的人事编制调整到天河区,使陈炬文无法在番禺打卡提供劳动的方式逼使陈炬文前往天河区工作,在陈炬文对该强逼方式提出反对后,拒绝纠正,并让陈炬文自行斟酌拒绝工作地点变更对陈炬文考勤的影响,更威胁陈炬文将会按照奖惩与处罚规定对陈炬文进行处理。陈炬文被逼无奈才解除与顺丰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驳回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顺丰公司无需向陈炬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60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炬文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陈炬文于2007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炬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600.97元。三、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炬文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顺丰公司应否向陈炬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分析如下:一、法律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同时亦应考虑调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是否对劳动者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二、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炬文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但广州市范围较大,顺丰公司在广州区域内有很多工作点,顺丰公司在对陈炬文进行调岗时应当考虑其原工作区域和居住区域。从顺丰公司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卡显示,陈炬文的家庭地址在广州市南沙区,其从2015年开始就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番禺钟村、南沙万顷沙、番禺大龙街等工作点工作。顺丰公司以成立了新的天河大件集配站为由,将陈炬文从原工作区域番禺调至天河区工作,但顺丰公司提供的调动人员名册中仅有2人为天河区外调入,其他人员都是天河区内调整。另从顺丰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其在成立了天河大件集配站的同时亦成立了莲花山集配站,而莲花山集配站在陈炬文原工作区域番禺,莲花山集配站也需要调入人员,在此情况下,顺丰公司没有在陈炬文原工作区域内调整其工作地点,而是跨区域将陈炬文调至天河大件集配站,给陈炬文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其调整的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三、顺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调岗前与陈炬文进行协商,陈炬文在接到工作安排通知书后,两次致电顺丰公司的工会,表示新工作地点距离其居住地址太远,无法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不同意调整到天河大件集配站工作。在陈炬文已充分表达了调岗意见,且距离陈炬文居住地址更近的莲花山集配站也同样需要安排人员的情况下,顺丰公司应与调岗员工进行协商沟通,尽量兼顾劳动者的合理要求,以体现人文关怀。但顺丰公司直至陈炬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时仍未对陈炬文提出的调岗异议予以反馈或协商,也未暂停其发出的工作安排,因顺丰公司单方调整陈炬文的工作地点,对陈炬文履行劳动合同构成重大影响。综上,陈炬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顺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顺丰公司应当支付陈炬文经济补偿金82600.97元(计算方式为:6118.59元/月×13.5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顺丰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陈炬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慧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紫荆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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